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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武宝萍、蔡晨曦、蔡晨辉与再审申请人蔡文庆、石明珠排除妨碍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民申字第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宝萍,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晨曦,又名蔡晨夕,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民申字第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宝萍,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晨曦,又名蔡晨夕,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晨辉,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武保萍、蔡晨曦、蔡晨辉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文庆,男,l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明珠,女,l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武宝萍、蔡晨曦、蔡晨辉因与再审申请人蔡文庆、石明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许民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宝萍、蔡晨曦、蔡晨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合同有效和物权变更的关系,以协议的有效代替了物权变更,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蔡文庆、石明珠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但其没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双方2010年12月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即使有效,因为物权没有变更,蔡文庆、石明珠只能提起合同纠纷而不能提起侵权纠纷。请求案件再审。
蔡文庆、石明珠申请再审称:双方的协议是建立在双方对物权确认的前提下所签订的,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均无异议。有侵权就有后果,武宝萍等人的侵权导致蔡文庆、石明珠无法建房,造成租金和施工费用的损失,对损失的计算依据和有关证据,一审均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请求改判武宝萍、蔡晨曦、蔡晨辉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于2010年12月3日在长葛市公安局长社路派出所的见证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武保萍、蔡晨曦、蔡晨辉享有西边两间(自西邻居东山墙外沿向东6米)宅基地的使用权,蔡文庆、石明珠享有东边两间宅基地的使用权。蔡文庆、石明珠按照协议约定先开始建房,给武保萍、蔡晨曦、蔡晨辉留下的宅基地东西长6.02米,则武保萍、蔡晨曦、蔡晨辉亦应按照协议约定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对方建房,故一二审判决武保萍、蔡晨曦、蔡晨辉不准妨碍蔡文庆、石明珠建房并无不当。关于蔡文庆、石明珠主张房屋租金和施工费用的损失,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的客观存在,一二审判决对此损失不予支持也并无不当。
综上,武宝萍、蔡晨曦、蔡晨辉及蔡文庆、石明珠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宝萍、蔡晨曦、蔡晨辉及蔡文庆、石明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付向红
代理审判员  颜 森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改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