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刘雪红,女 委托代理人王金庚,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者。 被告郑州市广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国钦。 委托代理人刘文星,长葛市建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国钦,男。 委托代理人刘文星,长葛市建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景,女。 委托代理人刘文星,长葛市建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项龙,男。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雪红因与被告郑州市广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城公司)、代国钦、陈景、代项龙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雪红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雪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庚,被告广城公司、代国钦、陈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星和被告代项龙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雪红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借给被告广城公司、代国钦、陈景、代项龙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许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许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2011年9月7日,原告又借给四被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没有履行还款责任。2013年10月23日,四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并保证在2013年10月23日偿还借款。2014年1月16日,原告申请许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许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上述两笔借款共计600万元,四被告违反约定不履行还款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到2014年4月21日按约定利率支付290万元利息(已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利息)。 被告郑州市广城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符,被告广城公司已向原告多次支付利息并超过双方约定,请求法庭依法准许双方对原账目进行重新清算。 被告代国钦辩称,代国钦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本案借款的债务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陈景辩称,主债务人广城公司在没有经其同意的情形下,擅自与原告变更偿还期限,保证人陈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代项龙辩称,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广城公司实际收到的借款,应是所诉合同的真正债务人。对于2011年9月7日被告广城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代项龙的身份已变更为保证人身份,被告广城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在没有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变更偿还期限,被告代项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广城公司已多次支付原告利息并超出约定利息,结余部分应冲减本金。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征求其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1、代国钦个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2、陈景、代项龙是本案的主债务人还是本案的担保人;3、原告诉请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到2014年4月21日的利息290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雪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一下证据,证据1、2011年8月1日,2011年9月7日,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广城公司、代国钦、陈景、代项龙均是本案的主债务人。证据2、汇款凭证两份。证明两次各借款300万元都已实际支付给被告。证据3、2013年9月24日,四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第二笔借款,被告没有偿还本金。证据4、2013年5月31日,四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公证书》一份,证明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共计126万元,被告没有支付。 被告广城公司对原告刘雪红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两次借款各300万元,但约定利率为2%。对证据3和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欠条实为利息欠条,原告没有详述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代国钦、陈景同广城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代项龙的对原告刘雪红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借款和被告代项龙不具备关联性,并未汇入代项龙的账户,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欠条证明了被告代项龙从债务人身份变更为保证人,证据4没有详述利息计算方式,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广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记账凭证一份50页,证明被告广城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共65笔,1074.72万元。 原告刘雪红对被告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属于单方记账,不是银行的汇款手续,不能直接证明款项支付给了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代国钦、陈景、代项龙被告广城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四被告对证据3和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单方记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日、2011年9月7日,被告广城公司、代国钦、陈景、代项龙向原告刘雪红分两次借款共6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期限一个月,月息2%,借条内容“借款人:代国钦借款人:郑州市广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人:代项龙借款人:陈景”,刘雪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两次汇入代国钦账户共计600万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代国钦、代项龙、陈景就借款的利息126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月息2%,期限一个月,四被告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进行公证。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2011年8月1日借款300万元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月息2%,还款期限截止至2013年8月30日,四被告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债务人代国钦、代项龙、陈景、广城公司。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四被告就2011年9月7日借款300万元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月息2%,还款期限截止至2013年10月23日,主债务人为郑州市广城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代国钦、陈景、代项龙自愿为债务人还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两年。2013年9月24日后,被告广城公司支付原告刘雪红32万元利息。后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另,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让被告广城公司将庭审中提供账册的原件提交本院予以核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本案被告广城公司、代国钦、陈景、代项龙对于本案借款6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8月1日借款300万元的借款人为被告广城公司、代国钦、陈景、代项龙,应由被告广城公司、代国钦、陈景、代项龙依法承担还款责任。2011年9月7日借款300万元借条上广城公司、代国钦、陈景、代项龙为借款人,但2013年9月24日欠条及还款协议上代国钦、陈景、代项龙为2011年9月7日3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故本院认为该300万元的主债务人为广城公司,代国钦、陈景、代项龙为该笔3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关于本案利息,代国钦、陈景、代项龙于2013年5月31日出具126万元欠条,原告刘雪红认可为本案2011年8月1日借款300万元借款的利息,但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广城公司辩称已还过利息,但就为何出具该126万元利息欠条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本案两笔借款共计600万元于2013年5月31日前的利息为126万元,其后利息按照约定以月息2%计算至原告刘雪红诉请的2014年4月21日,并扣除2013年9月24日后已支付的32万元利息。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多次发生借款关系,在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欠条126万元利息及还款32万元系何笔借款利息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为本案两笔300万元借款的利息均为2013年5月31日前利息为63万元,并应扣除2013年9月24日后已支付的16万元利息。被告广城公司辩称已支付1000多万利息,但其提供的账册系单方制作,刘雪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即使广城公司支付大额利息,但系其在本案诉讼之前支付,且其又出具欠刘雪红126万元利息的欠条,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预,故广城公司的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广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雪红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013年5月31日前利息为63万元,之后利息以月息2%自2013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并应扣除2013年9月24日后已支付的16万元利息)。被告代国钦、陈景、代项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郑州市广城置业有限公司、代国钦、陈景、代项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雪红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13年5月31日前利息为63万元,之后利息以月息2%自2013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并应扣除2013年9月24日后已支付的16万元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雪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100元,由郑州市广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5000元,由郑州市广城置业有限公司、代国钦、陈景、代项龙承担35000元,原告刘雪红承担41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支伟泉 审 判 员 谢新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 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