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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雪红与被告郑州市广城置业有限公司、代国钦、陈景、代项龙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B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许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刘雪红,女。 委托代理人王金庚,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者。 被告郑州市广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国钦。 委托代理人刘文星,长葛市建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国钦,男。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许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刘雪红,女。

委托代理人王金庚,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者。

被告郑州市广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国钦。

委托代理人刘文星,长葛市建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国钦,男。

委托代理人刘文星,长葛市建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景,女。

委托代理人刘文星,长葛市建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项龙,男。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雪红因与被告郑州市广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城公司)、代国钦、陈景、代项龙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雪红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雪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庚,被告广城公司、代国钦、陈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星和被告代项龙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雪红诉称,被告代国钦、陈景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由代项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在2013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代国钦、陈景主张还款时,代国钦说明该借款是广城公司所用,代国钦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保证在2013年10月23日前偿还借款,并进行了公证。2014年1月16日,原告依据公证书向许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许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四被告一直推脱不履行还款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到2014年4月21日按约定利率支付220万元利息(已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城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广城公司已向原告多次支付利息并超过双方约定,请求法庭依法准许双方对原账目进行重新清算,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代国钦辩称,代国钦做为自然人并非债务人,请求依法驳回对代国钦自然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景辩称,广城公司做为主债务人与原告变更偿还期限,保证人陈景的保证责任依法解除,请求依法驳回对保证人陈景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项龙辩称,1.该借款的债务人是广城公司,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广城置业之间履行借款合同的相关凭证。2.自2012年1月起,广城置业已向原告支付了高于借条上约定的利息,对借条上约定利息的高出部分应充抵双方的借款本金,故本案原告与广城置业进行相关的债务清算。3.本案代项龙做为借款的担保人,在主债务人与债权人对借款期限,借款金额等方面均做出了变更,代项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对代项龙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征求其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1、代国钦个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2、陈景、代项龙是本案的主债务人还是本案的担保人;3、原告诉请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到2014年4月21日的利息220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雪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条》一份、汇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广城公司、代国钦、陈景均是本案的主债务人,代项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500万元已实际支付给被告。证据2、2013年9月24日,四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还款协议》各一份,公证书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9月24日,之前双方给付利息清算后,还尚欠利息196.16万元。

被告广城公司对原告刘雪红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两次借款共500万元,但约定利率为2%。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欠条实为利息欠条,原告没有详述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所提供的公证书及2013年9月24日的还款协议,这份公证书的证据已被许昌中级法院不予采用,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请求对该证据不给以采信。

被告代国钦、陈景、代项龙的质证意见同广城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广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记账凭证一份50页,证明被告广城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共65笔,1074.72万元。

原告刘雪红对被告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属于单方记账,不是银行的汇款手续,不能直接证明款项支付给了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代国钦、陈景、代项龙对广城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2013年2月28日前被告广城公司的单方记账,且其证明目的与原告刘雪红提供的2013年9月24日的欠条、还款协议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0日,被告广城公司、陈景向原告刘雪红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雪红现金伍佰万元,期限一个月,月息2%,如违约,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人郑州广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人陈景、担保人代项龙”,同日,原告刘雪红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和中国工商银行分别汇入代国钦账户3070000元和1930000元,共计500万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该借款签订欠条和还款协议,欠条内容为“截止2013年9月24日,广城公司欠刘雪红利息壹佰玖拾陆万壹仟陆百元,广城公司保证在2013年10月23日前偿还以上全部欠款,保证人代国钦、陈景、代项龙自愿为债务人还款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两年,广城公司加盖印章,保证人代国钦、陈景、代项龙签名”。还款协议内容为“一、广城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借刘雪红现金500万元,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广城公司无力偿还借款,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广城公司保证在2013年10月23日前偿还刘雪红欠款500万元。保证人代国钦、陈景、代项龙自愿为债务人还款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两年。……。三、截止2013年9月24日之前乙方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甲方的利息手续及甲方给乙方出具的收到条手续(属乙方支付甲方的利息手续),此手续为已结算过的手续,此协议签订后以上手续无效。……。甲方(债权人)刘雪红、乙方(债务人)广城公司、丙方(担保人)代国钦、陈景、代项龙。”2013年9月24日的还款协议经长葛市公证处公证。2013年9月24日后,被告广城公司支付原告刘雪红30万元利息。后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另,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被告广城公司将庭审中提供账册的原件提交本院予以核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本案被告广城公司对于向原告刘雪红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刘雪红及被告广城公司的陈述,广城公司于2013年9月24前应支付过刘雪红利息,具体数额双方均不能提供准确的数据,但被告广城公司又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欠其196.16万元利息的欠条,但该利息约定高于双方约定的月息2%,应按月息2%计算利息,但原告刘雪红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自2012年1月10日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利息数额为220万元,如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高于220万元,故本院以刘雪红的诉讼请求220万元为准,但应扣除被告广城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后已支付的利息30万元,故被告广城公司应支付原告刘雪红利息190万元。被告广城公司辩称已支付1000多万利息,但其提供的账册系单方制作,刘雪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即使广城公司支付大额利息,但系其在本案诉讼之前支付,且其又出具欠刘雪红196.16万元利息的欠条,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预,故广城公司的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2年1月10日的借条、2013年9月24日的欠条及还款协议,广城公司是本案借款的主债务人。虽然借条上标明陈景系借款人,但在2013年9月24日的欠条及还款协议上陈景系担保人,应认定陈景为担保人,且陈景在2013年9月24日的欠条及还款协议签名,故被告陈景辩称借款期限变更,陈景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不能成立。代国钦是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13年9月24日欠条、还款协议主债务人处签名系代表广城公司,但其也在担保人处签名,代国钦个人也应作为本案担保人承担责任,故代国钦辩称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代项龙在2012年1月10日的借条、2013年9月24日的欠条及还款协议依据均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故其应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在2012年1月10日的借条、2013年9月24日的欠条及还款协议上,双方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代国钦、陈景、代项龙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广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雪红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90万元。

二、被告代国钦、陈景、代项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雪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200元,由郑州市广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60000元,原告刘雪红承担22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支伟泉

审  判  员  谢新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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