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代表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习良,男,1992年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会娟,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永京,男,1963年12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男,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习良、雷永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上诉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被上诉人吕习良委托代理人孙会娟、被上诉人雷永京委托代理人王胜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1日22时20分,雷永京驾驶豫JYJ179号轿车,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海通乡宋锁成村北处时,由于行驶偏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吕习良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吕习良及摩托车乘车人吕习豪受伤,吕习豪后经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0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永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习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习豪无责任。吕习良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头面部外伤,右面部皮肤擦伤,右肱骨大结节骨折,骨盆右侧耻骨升降支骨折,右颧骨骨折、右眼眶壁、右上颌窦壁骨折,住院113天,提供医疗费票据7张计款39,470.07元。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吕习良面部瘢痕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股骨干骨折术后被评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吕习良之女吕家乐生于2012年7月24日。豫JYJ179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雷永京支付受害方21,000元,其中吕习良方用去5,000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吕习豪的家人诉至法院,法院认定因吕习豪死亡造成的损失为267,255.57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吕习良所诉医疗费,认定为39,470.07元。所诉误工费计算有误,应参照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计算218天为12,382.40元。所诉护理费计算有误,应为7,857.06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3,390元。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1,130元。所交通费,认定为1,130元。吕习良经鉴定为双十级伤残,雷永京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鉴定书予以认定;所诉鉴定费700元,提供有票据,予以认定;所诉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予以认定;吕习良身体上受到损害,精神上承受着一定的痛苦,所诉精神抚慰金,认定为7,000元;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为8,051.42元。吕习良医疗费39,470.07元、误工费12,382.40元、护理费7,857.0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1,130元、交通费1,13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8,051.42元,共计111,210.71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此次事故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5,849.18元,下余75,361.53元按70%赔偿为52,753.07元,共计88,602元,扣除雷永京支付5,000元为83,6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吕习良83,60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雷永京5,000元。三、驳回原告吕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被告雷永京负担1,008元,原告吕习良负担3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吕习良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应按11%计算;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要求减少赔偿20,401.62元。 被上诉人吕习良答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费系因侵权所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其两处十级伤残,劳动能力受到严重影响,原审按照20%的伤残系数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费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应依法赔偿,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雷永京答辩称,其同意吕习良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吕习良两处十级伤残,原审按照20%的伤残系数计算并无不当;鉴定费系查明本案实际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当。综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田 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