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代表人:刘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行政街24号。 代表人:汪长海,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宗广,台前县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01月09日15时许,赵冠男驾驶无牌LZW6378NF型号五菱面包车(发动机号为C08180496,车架号LZWACAGA7C1136864)沿台前县经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纬六路与经五路交叉路口时与薛崇现驾驶的豫J6536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J65369号小型轿车严重损坏。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冠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崇现无事故责任。台前县政府办公室系豫J65369号车辆车主,事故发生后,豫J65369号车辆驾驶员薛崇现单方委托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其车辆损失为78,774元,支付评估费2500元,2013年4月23日开庭审理时,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台前法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重新评估,2013年6月14日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为68,106元,评估费2800元。另查明,LZW6378NF型号五菱面包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投保人为赵冠男,保险有效期间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台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机构类型属于机关法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台前县政府办公室所有的豫J65369号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LZW6378NF型号五菱面包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内予以赔付。因台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在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行为属于单方委托,故对其诉请的车辆损失78,774元、评估费2500元不予支持。对台前法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重新评估的车辆损失68,106元予以认定。双方各自产生的评估费用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台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68,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台前县政府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原告台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承担32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503元。” 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责任,对超出的部分不予赔偿。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台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辩称:原审判决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了其他组织的范围。台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属于政府内设部门,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亦不属于可以以其自己名义单独参加诉讼的其他组织,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台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