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香娥,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昌占,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河南雪狼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开发区航海东路105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秦海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柏莉,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香娥、原审被告徐昌占、河南雪狼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岩与被上诉人刘香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杰、原审被告徐昌占、原审被告河南雪狼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柏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9日15时,原审被告徐昌占驾驶豫AL8993号客车由西向东沿发展路行驶至濮阳县梁庄乡保安村加油站西30米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被上诉人刘香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香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决定书,认定徐昌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香娥无责任。刘香娥被送入濮阳县徐镇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侧3-5肋骨骨折,提供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7,467.90元;后转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多发肋骨骨折伴气胸,多发软组织损伤,提供医疗费票据8张计款7,714.79元,共计医疗费15,182.69元,住院34天。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香娥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提供鉴定费票据7张计款700元。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报告书,认定福田五星三轮车车损为1,295元,提供定损费票据一张计款100元。刘香娥之父刘进才生于1944年9月9日,生育有子女四人。刘香娥之子冷某某生于2007年11月1日,之女张某某生于2005年11月12日。豫AL8993号客车实际车主系徐昌占,挂靠于河南雪狼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事故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三者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徐昌占支付原告刘香娥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刘香娥、原审被告徐昌占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刘香娥提供证据,所诉医疗费,认定为15,182.69元。所诉误工费要求按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证据不足,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365天×90天=1,855.46元。刘香娥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据,所诉护理费要求参照河南省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证据不足,根据其户籍性质,亦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365天×34天=700.95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340元。所诉交通费,认定为340元。刘香娥经鉴定为双十级伤残,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刘香娥诉求的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含二子女及父亲)计算有误,应为10,315.89元;刘香娥身体上受到损害,精神上亦承受了一定的痛苦,所诉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认定;所诉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有票据,予以认定。所诉车损1,295元,提供有定损报告,予以认定。所诉评估费1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刘香娥的损失予以赔偿。刘香娥医疗费15,182.69元、误工费1,855.46元、护理费700.9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34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5.8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1,295元,共计71,849.75元,扣除徐昌占垫付的10,000元为61,849.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支付刘香娥61,849.7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刘香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元,由徐昌占负担725元,刘香娥负担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刘香娥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2、原审判决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承担刘香娥精神抚慰金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及计算刘香娥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抚养费错误;4、原审判决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刘香娥承担。 被上诉人刘香娥答辩称:原审判决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承担刘香娥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原审判决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承担刘香娥的精神抚慰金正确;3、原审判决认定并计算的刘香娥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抚养费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徐昌占同刘香娥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河南雪狼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三责险,被上诉人刘香娥的合法损失应由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即在于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根据交强险制度得到及时、有效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刘香娥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刘香娥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伤残,不仅给其身体上带来了痛苦,而且使其精神上受到了较大伤害,原审判决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承担刘香娥精神抚慰金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对刘香娥提供的被扶养人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认定及对该被扶养人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田 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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