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范县新区黄河路西段。 代表人:王永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刚立,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焕灵,女,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201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起。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宽,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刚立、赵焕灵、杨某某、孙某甲、孙建起、张振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8时许,孙某乙驾驶豫JY9192号小型轿车,沿台前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楼二桥标志牌东时,与孙建起驾驶的豫J61301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某乙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建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孙刚立系孙某乙之父、赵焕灵系孙某乙之母、杨某某系孙某乙之妻、孙某甲系孙某乙之子。事故发生时孙某乙有一个孩子尚未出生,该孩子已于2014年3月19日23时33分出生。孙某乙有兄弟二人,孙某乙有三人需要抚养,孙某乙的父亲1957年11月3日出生,身患疾病需要扶养,其女孙佑睿2014年3月19日出生,其子孙某甲2011年9月16日出生。孙刚立、赵焕灵、杨某某、孙久杨与孙某乙虽均为农业户口,但于2010年10月28日在世纪家园购买住房一套,并于2011年6月份入住。孙建起所驾驶的豫6130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振宽。豫J6130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豫JY9192号小型轿车经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申请,于2014年4月20日经河南方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03,327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孙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孙建起所驾驶的豫J6130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支持诉请如下:1、死亡赔偿金,孙某乙等人的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孙某乙等人已经在城镇购买房屋,并且已经居住一年以上,故孙某乙与孙刚立等人应视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计为20,442.62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存收入)×20年=408,852.4元。2、丧葬费,34,203元/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17,101.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孙某乙的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故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13,732.96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性支出)×18年+13,732.96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消费性支出)×2年÷2人=260,926.24元。4、精神抚慰金,主张80,000元过高,酌定为50,000元。5、车辆损失203,327元。以上共计940,207.14元。故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940,207.14元-122,000元)×40%+122,000元=449,282.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刚立、赵焕灵、杨某某、孙久杨449,282.8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孙刚立、赵焕灵、杨某某、孙久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承担7919元,由孙刚立、赵焕灵、杨某某、孙久杨承担2045元。” 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2、未出生的胎儿不应成为被扶养权利人,原审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3、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案中孙建起违反装载规定,原审判决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受害人孙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精神抚慰金应在10000元内判决,原审判决过高。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孙刚立、赵焕灵、杨某某、孙某甲辩称:原审判决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在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孙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决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条款都是格式条款,其减轻保险公司部分赔偿责任的条款不应采信。对精神抚慰金数额的认定,符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张振宽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孙建起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审判决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上诉称其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孙佑睿的生活费问题,胎儿虽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但可由其母亲代为行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由死者承担扶养义务而未出生的子女。交通事故发生时孙佑睿尚未出生,但孙某乙作为父亲,抚养教育孙佑睿是其法定义务,故原审判决由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赔偿被扶养人孙佑睿生活费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免赔率、第二十六条的赔偿责任比例,属于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赔率、赔偿责任比例的约定系无效条款,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上诉称其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案中侵权人孙建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孙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故精神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赔偿孙刚立、赵焕灵、杨某某、孙久杨各项损失共计为(910,207.14元-122,000元)×40%+122,000元,即437,282.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赔偿孙刚立、赵焕灵、杨某某、孙久杨437,282.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负担7919元,由孙刚立、赵焕灵、杨某某、孙久杨负担20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负担3671元,孙刚立、赵焕灵、杨某某、孙久杨负担2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