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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吴美英、吕可胜、杨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481号,机构代码证:87396033-4。 代表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481号,机构代码证:87396033-4。

代表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学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美英,女,1944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可胜,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可铎,男,1973年2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强,男,1973年2月7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美英、吕可胜、杨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学伦、被上诉人吴美英、吕可胜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可铎,被上诉人杨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5时36分,在濮阳县子白路上八公桥镇西韩信村北十字路口处,杨明强驾驶豫JJ210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吴美英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吴美英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吕可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吴美英受伤后被送到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侧2、3、4、6肋骨骨折,3、头外伤综合症,支付医疗费20,575.88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吕可胜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被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口唇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5,886.98元。2013年11月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美英和杨明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1月1日,吴美英的车辆损失经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820元,支出评估费150元。2014年3月5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美英之伤作出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吴美英4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肩关节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豫JJ2106号车司机与车主均为杨明强,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限额122,000元。杨明强事故发生后给吴美英款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杨明强、吴美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杨明强应在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作为豫JJ210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对吴美英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吴美英诉求的医疗费20,575.88元,有濮阳县人民医院正规医疗费票据,为治疗期间的实际花费,依法予以支持;吴美英主张护理费11,820.36元(25,379元/年÷365天×8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吴美英住院85天,依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5,379元/年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吴美英主张营养费1,700元过高,应为850元(10元/天×85天);吴美英两处十级伤残,应按九级计算,结合其实际年龄,吴美英主张伤残赔偿金18,645.78元(8,475.34元/年×11年×20%),予以支持;吴美英主张鉴定费700元,提交了鉴定机构正规票据,系其实际损失,予以支持;吴美英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依法认定为6000元;吴美英主张车损2,820元,提交了评估机构评估结论,予以确认;吴美英主张评估费150元,提交了票据,系其实际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吴美英主张交通费1,700元偏高,认定为850元(10元/天×85天)。以上医疗费20,575.88元、护理费11,82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850元、伤残赔偿金18,645.7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损2,820元、评估费150元、交通费850元,共计64,962元,扣除杨明强已付款3,000元为61,962元。吕可胜主张医疗费5,886.98元,有濮阳县人民医院正规票据,为治疗期间的实际花费,依法予以支持;吕可胜主张误工费3,919.2元(20,732元/年÷365天×69天),吕可胜住院69天,按河南省农林牧副业标准20,732元/年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吕可胜主张护理费4,797.67元(25379元/年÷365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吕可胜主张营养费1,3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吕可胜主张交通费1,380元偏高,认定为690元(10元/天×69天)。以上医疗费5,886.98元、误工费3,919.2元、护理费4,79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交通费690元,共计17,364元。杨明强已付款3,000元由人民财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美英医疗费等61,9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吕可胜医疗费等17,36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杨明强款3,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原告负担67元,由被告杨明强负担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人民财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其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责任;吴美英两处十级伤残应按12%的伤残系数赔偿。要求减少赔偿22,752.86元。

被上诉人吴美英、吕可胜答辩称,原审按照法律作出了判决,按照20%计算伤残赔偿金适当,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明强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情合理,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吴美英两处十级伤残,原审按照20%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综上,人民财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田 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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