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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刘某甲、刘景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 代表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该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

代表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2008年9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刘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女,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刘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刘景元,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景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彩建、被上诉人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景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7时15分,刘景元驾驶豫J7877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台前县金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百姓量贩”南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刘守虎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守虎和乘车人刘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景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守虎、刘某甲无责任。刘某甲受伤后在台前县医院花费门诊检查费用1,650元,在濮阳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检查费用44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28,750.9元。刘景元在刘某甲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后刘某甲在台前县中医院取内固定物及复查产生后续治疗费用3,249.18元。原审另查明:刘景元所驾车辆豫J78773号车登记车主为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审再查明,刘某甲伤情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濮腾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甲右下肢损伤、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分别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豫J78773在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优先在交强险122,000元内对刘某甲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其诉请及庭审质证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刘某甲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30,845.9元。营养费,10元/天×34天=340元。交通费,20元/天×34天=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护理费,刘某甲主张其父母两人护理,计为300元/天(父亲日工资)×34天+90元/天(母亲日工资)×34天=13,260元,另主张院外护理2,700元/月(母亲月工资)×4月=10,800元,对其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予以认定,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其父母的实际损失,对其护理费认定为29,041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65天×34天×2人=5,410.37元,其主张的院外护理费不予认定。伤残赔偿金,其主张8,475.3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0%=33,901.36元,予以认定。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其主张10,000元,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认为过高,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刘某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且年龄较小,给其本人及家人带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对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后续治疗费,其主张3,249.18元,予以认定。以上共计84,146.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赔偿刘某甲84,146.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刘某甲返还刘景元垫付费用6,000元,于收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赔偿款之日付清。三、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5元,由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承担1,903元,由刘某甲承担453元,由刘景元承担149元。

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按照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错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结合本案,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也没有明确的司法鉴定结论,无法确定需要两人护理。2、原审判决按照20%的系数计算刘某甲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刘某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11%。3、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4、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刘某甲辩称:因为刘某甲受伤时年龄太小,受伤严重,需要两个人护理,且原审判决只支持了院内护理,院外护理没有支持。刘某甲受伤后,其父母一直没有出去打工。刘某甲是受害者,诉讼费、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景元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甲多处骨折,受伤较为严重,其年龄又较小,结合其具体伤情,原审判决认定其住院时需要两人护理,合乎情理。刘某甲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审按照20%的系数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费是刘某甲为查明本案事实,支付的必要、合理性花费,原审判决由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