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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与张乐强、刘爱喜、董圣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 代表人:张自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杰,河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

代表人:张自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杰,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乐强,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喜,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圣波,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乐强、刘爱喜、董圣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军杰、被上诉人张乐强委托代理人杨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爱喜,董圣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4日1时许,张书兵驾驶豫J70755重型自卸车沿郑吴路行驶至台前县后方乡北张段时与刘爱喜驾驶的豫J69789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J70755重型自卸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书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爱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乐强单方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70755重型自卸车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其车辆损失29,400元,评估费1,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后经台前法院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重新评估,豫J70755号车辆损失为25,470元。另查明,豫J70755重型自卸车登记所有人为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车实际车主为张乐强。豫J69789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董圣波,刘爱喜为该车驾驶人员,豫J69789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乐强的豫J70755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毁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豫J69789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依照法律规定,支持张乐强诉请如下:1、车辆损失,因为张乐强主张的数额是其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数额,故认定由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认定张乐强的车损为25,470元,鉴定费由双方各自承担。2、施救费6,800元。以上共计32,2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乐强32,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607元,由原告张乐强承担130元”。

一审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仅造成财产损失,其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要求改判。

被上诉人张乐强答辩称,交强险是保障事故受害人能及时得到有效赔偿,分项限额不能保护受害人利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内承担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爱喜、董圣波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田 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沈夏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