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五道街五号楼。 代表人:闫继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腾格尔,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县城东环路北段西侧。 代表人:赵靖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金宝,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国柱,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龙,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广令,濮阳市华龙区大庆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扬,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良海,男,汉族,1961年2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洲里市金祥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三道街西货运总站院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苍山县北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苍山县神山镇小屯6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满洲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苍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永龙、夏扬、王良海、满洲里市金祥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苍山县北方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19时45分许,在大广高速刘永龙驾驶鄂ARF900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前方一大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鄂ARF900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停在行车道内,大货车驶离现场。随后王良海驾驶蒙E51508、蒙E867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经此处与停在行车道内的鄂ARF900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挂擦,造成两车损坏,后夏扬驾驶鲁Q1H468、鲁Q6H60重型半挂牵引车,再次与鄂ARF900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鲁Q1H468乘坐人李连才受伤、两车损坏、鄂ARF900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受损及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8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良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连才无责任。2013年1月17日,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濮阳环球鉴(2013)损第X0105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中的鄂ARF900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损为143,780元,支付鉴定费4,300元。刘永龙提供车辆挂靠协议,证明刘永龙为鄂ARF900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刘永龙提供货物损失证明,证明刘永龙在本次事故中货物损失;刘永龙提供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赔偿发票,证明刘永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经查,事故车辆蒙E51508、蒙E867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满洲里市分公司投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鲁Q1H468、鲁Q6H6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苍山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各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王良海在驾驶蒙E51508、蒙E867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的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刘永龙的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满洲里市分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刘永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夏扬驾驶鲁Q1H468、鲁Q6H60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刘永龙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苍山支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刘永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已作出濮阳环球鉴(2013)损第X0105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鄂ARF900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损为143,780元,夏扬对此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刘永龙所诉的车损费143,780元,予以认定;所诉鉴定费4,300元、施救费22,000元,是必要支付费用,依法予以认定;所诉拆检费3,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所诉高速路损费7,200元,是刘永龙实际损失,予以认定。所诉货物鲜鱼损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认定刘永龙损失,车损费143,780元、鉴定费4,300元、施救费27,000元、高速路损费7,200等共计182,280元,人保财险满洲里市分公司、人保财险苍山支公司各承担50%,即91,140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永龙91,1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永龙91,140元;三、驳回原告刘永龙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原告负担547元,被告满洲里市金祥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9元,被告夏扬负担9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保财险满洲里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无责任赔偿限额。中国保监会2008年1月1日发布公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满洲里市分公司仅投有主、挂车两份交强险,人保财险满洲里市分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内承担责任。原审交强险未按分项限额判决不当,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3、本次事故发生前存在一起交通事故,原审未对其进行审理,应当查明事实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人保财险苍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刘永龙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永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人保财险苍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王良海、满洲里市金祥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人保财险满洲里市分公司各自承担15%的责任。3、本次事故发生前,刘永龙驾驶的货车已经发生了一次追尾事故,并且造成车辆不能正常行驶,原审未对先前追尾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认定,而是将损失全部归于本案,先前追尾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刘永龙辩称:1、原审判决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2、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院递交答辩意见,对原审审理的事实应视为保险公司已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扬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夏扬在人保财险苍山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两份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60万元。需要夏扬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良海、满洲里市金祥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苍山县北方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考虑到交强险具有的公益性,每份交强险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满洲里市分公司、人保财险苍山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发生前,刘永龙驾驶的货车已经发生了一次追尾事故,并且造成车辆不能正常行驶,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刘永龙自行承担。人保财险苍山支公司诉称先前追尾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刘永龙先前的追尾事故及后来夏扬、王良海的相撞、刮擦事故共同造成了刘永龙车辆的损失。三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混合在一起,每次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无法从总损失数额中区分出来,刘永龙、夏扬、王良海对刘永龙的车损费应平均分担。经鉴定刘永龙的车损费为143,780元,其中刘永龙应自担47,926.67元(143,780元×1/3),剩余95,853.33元(143,780元×2/3)由夏扬、王良海均担。施救费为22,000元,原审认定为27,000元属笔误,本院予以纠正。拆检费3,000元刘永龙提供了正规票据,予以认定。刘永龙损失为,车损费95,853.33元、鉴定费4,300元、施救费22,000元,拆检费3,000元,高速路损费7,200元,共计132,353.33元。人保财险满洲里市分公司、人保财险苍山支公司各自应承担66,176.67元(132,353.33元×50%)。综上,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赔偿刘永龙66,176.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变更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赔偿刘永龙66,176.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刘永龙负担1,045元,满洲里市金祥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0元,夏扬负担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8元,由刘永龙负担12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负担14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负担1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田 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