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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与晁某某、李某某、唐宣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文化路西段。 代表人:户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学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文化路西段。

代表人:户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学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晁某某,女,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200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晁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思党,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宣兵,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水义,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晁某某、李某某、唐宣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9时40分许,唐宣兵驾驶豫JVB986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在晁某某驾驶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右后角,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晁某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宣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晁某某、李某某无责任。晁某某被送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肘关节脱位,头面部外伤,右手掌撕脱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33天,提供医疗费票据7张计款7,597.27元。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晁某某误工损失为60日,支付鉴定费600元。李某某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肢体多处皮肤擦挫伤伴右踝部软组织缺损,右额部硬膜下血肿,右足第5跖骨骨折,住院38天,提供医疗费票据12张计款18,806.71元。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某右足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晁某某、李某某提供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一份,认定晁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损为500元,提供定损费票据一张计款100元。豫JVB986号车在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唐宣兵支付晁某某、李某某19,000元。

原审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晁某某提供证据,所诉医疗费,认定为7,597.27元。所诉误工费67元/天×93天=6,231元,根据其提供的鉴定报告,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2,21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认定为330元。所诉鉴定费600元,提供有鉴定报告及票据,予以认定。所诉车损提供有定损报告,对方无异议,对该定损报告予以确认,所诉车损500元,予以认定;所诉定损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认定为100元。所诉施救费600元、停车费500元,晁某某、李某某提供有票据,亦予以确认。晁某某医疗费7,597.27元、误工费6,231元、护理费2,21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330元、鉴定费600元、车损500元、定损费1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500元,共计19,989.27元。根据李某某提供证据,所诉医疗费,认定为18,806.71元。所诉护理费要求按二人计算,证据不足,应按一人并参照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207天为:89.7元/天×207天=18,567.90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1,14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380元。所诉所诉交通费,认定为380元。李某某提供的鉴定报告,对方无异议,对此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应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李某某身体上受到损害,精神上承受着一定的痛苦,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7,000元;所诉鉴定费700元,提供有票据,予以认定。所诉下肢矫形器,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李某某医疗费18,806.71元、护理费18,567.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3,925.29元。二人共计83,914.56元。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唐宣兵垫付的19,000元为64,914.56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支付原告晁某某、李某某64,914.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支付被告唐宣兵19,000元。三、驳回原告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被告唐宣兵负担1,087元,原告晁某某负担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不分项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晁某某、李某某医疗费用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少承担19,243.98元。

晁某某、李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宣兵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考虑到交强险具有的公益性,原审判决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田 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