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人民路东段。 代表人:邵明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瑞,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云柱,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兆瑞,男,成年,汉族。 原审原告:赵凤杰,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明瑞、汤云柱、韩兆瑞、原审原告赵凤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贞、被上诉人王明瑞及原审原告赵凤杰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程、被上诉人韩兆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汤云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08日14时许,汤云柱驾驶豫JZJ56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吴公路台前县打渔陈乡汪庄村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明瑞驾驶鲁PRT88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汤云柱弃车逃离现场,致使鲁PRT882号轿车乘坐人赵凤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汤玉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瑞、赵凤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凤杰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产生检查费280元。鲁PRT882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明瑞,该车损失经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3,048元。事故发生后,汤云柱与王明瑞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上显示:汤云柱自愿支付给王明瑞补偿款10,000元,王明瑞应得到的保险公司理赔款由王明瑞享有。豫JZJ56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韩兆瑞,汤云柱系豫JZJ56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员。汤云柱驾驶的豫JZJ56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财产及人身权利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所提到的汤云柱支付给王明瑞的10,000元系补偿款,而不是赔偿款,并不能以此对抗王明瑞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明瑞因本次事故车辆受损,赵凤杰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汤云柱驾驶的豫JZJ56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故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明瑞、赵凤杰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王明瑞、赵凤杰的各项损失如下:赵凤杰医疗费280元、王明瑞车辆损失13,048元,以上共计13,3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赔偿王明瑞、赵凤杰13,32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3元,由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承担。 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王明瑞和汤云柱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就车辆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汤云柱支付王明瑞10,000元的补偿款。王明瑞的车辆经评估认定其损失数额为13,048元。双方在交警大队达成调解协议王明瑞得到10,000元的车辆损失补偿,部分弥补了其损失,如其再次主张赔偿,构成不当得利,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2、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承担车损13,04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明瑞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是由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警察个人委托的,其不具备委托进行鉴定的主体资格,原审判决依据法定程序的鉴定报告认定王明瑞的车损没有依据。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只投有一份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承担13,048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王明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汤云柱在事故发生后就王明瑞赵凤杰人身、财产损失预先垫付10,000元,应予以返还,但是王明瑞与汤云柱达成和解,对汤云柱之前垫付的10,000元作为补偿性质,不再向王明瑞及赵凤杰追偿,其双方达成和解并不影响王明瑞、赵凤杰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其双方的和解行为也并未加大保险公司的保险风险,保险公司据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王明瑞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3,048元,该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车辆损失鉴定是经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予以评估,该评估结果客观公正,应作为王明瑞财产损失的证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兆瑞答辩称:事故发生时,韩兆瑞已经把豫JZJ567号小型普通客车卖给了魏桂云,魏桂云什么时候卖给其他人的韩兆瑞不清楚。对原审判决不发表意见。 赵凤杰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汤云柱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汤云柱与王明瑞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一条、第二条明确约定:汤云柱自愿向王明瑞补偿10,000元,该款不在退还汤云柱。就王明瑞应得的赔偿款由汤云柱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并且该赔偿款所有权由王明瑞享有。汤云柱向王明瑞支付的10,000元是其除赔偿款之外,自愿补偿王明瑞的款项。王明瑞得到补偿款后,依法向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主张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中,王明瑞的车损经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认定,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虽对鉴定程序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判决依法采信该鉴定结论正确。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邵 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