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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与杨春英、卢守军、卢金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人民路64号。 代表人:邵明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人民路64号。

代表人:邵明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英,女,汉族,1972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学印,台前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守军,男,汉族,1974年5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金祥,男,汉族,成年。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春英、卢守军、卢金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2013)台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21时许,卢守军驾驶豫JLA188号小型轿车与赵尚杰驾驶的豫Q1655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人员受伤,车辆损坏。本事故经0855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卢守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春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春英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出院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保持伤口处卫生,增加营养饮食。出院后又在本村卫生所连续输液15天,共计产生医疗费(含住院费、门诊费以及村卫生室诊疗费)共计5,056.31元。杨春英提供证据证实其丈夫赵尚杰在周口市川汇区中原国际商贸城从事汽车电器批发、零售。另查明,豫JLA188号车辆所有人为卢金祥,该车在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杨春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卢守军所驾驶豫JLA188号车辆在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故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杨春英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依照法律规定,支持杨春英诉请如下:1、医疗费,认定为5,056.31元。2、误工费,认定为20,732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365天×24天(输液期间不能工作,计算为误工时间)=1,363.20元。3、护理费,认定为25,379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65×9天=625.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河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9天=270元。5、营养费,10元/天×9天=90元。6、交通费,20元/天×9天=180元。以上共计7,585.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春英7,585.2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春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承担”。

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杨春英的损失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1月27日21时,而杨春英住院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且其本人住院时的陈述记载为“患者述约1小时前因车祸致伤。根据其陈述,其主张的损失是2013年1月3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与2013年1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要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2、杨春英提交的村卫生所出具的处方仅能证明用药情况,不能证明治疗的疾病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费用支出情况,原审采信该证据确认医疗花费明显不当。误工期限应当限于住院期间。3、营养费不应支持。杨春英住院饮食医嘱为“禁食”、“普食”,并不需要加强营养辅助治疗。4、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赵尚杰原审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赵尚杰的诉讼请求。

杨春英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1月27日晚9时。事发后杨春英夫妇自感伤的不是很重,可能仅是皮肉伤,又临近春节,家里很忙,就没有进县医院治疗,而在附近进行了简单清创包扎。三天内,越发感到不适,随住院治疗,因此杨春英所主张的损失与事故有因果关系。2、杨春英出院时,出院医嘱或出现情况一栏中有伤口未愈合、增加营养饮食等记载。因此,出院后,杨春英又在附近的台前县马楼乡前张胡同卫生室输液15天,以利于进一步康复。原审时杨春英提交了该卫生室的《乡村医生职业证书》、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作为医疗机构的合法性。该机构证明杨春英在该处输液15天,产生一定花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交通费是赔偿义务人必赔的项目。本案中受害人因事故受伤,对食物更加挑剔,每天10元的营养费不足购买所需的营养。根据司法实践,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暂定为每天20元,原审判决交通费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卢守军、卢金祥未到庭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杨春英受伤并不严重,其辩称,三天内越发感觉不适,才住院治疗的答辩意见不违反常理,本院予以采纳。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诉称杨春英的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2、杨春英出院记录记载,伤口未愈合。出院后杨春英在附近卫生所进一步治疗不违反常理,且赵尚杰提供了卫生所的处方及卫生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证据,原审对台前县马楼乡前张胡同村卫生室出具的处方及花费予以采纳,本院予以维持,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杨春英在该卫生所输液15天由此产生的误工费应予支持。3、原审判决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杨春英因伤治疗产生一些交通费是合理的,原审判决一定的交通费,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田 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