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人民路64号,机构代码证:74742399-2。 代表人:邵明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冠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怀宗,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宏罡,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居艳,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理亮,男,1973年5月9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新城集聚区西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成孝,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怀宗、张居艳、黄理亮、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吉冠星、被上诉人张怀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居艳、黄理亮、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4日4时40分,张居艳驾驶豫J572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7345重型仓式半挂车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与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怀宗驾驶的福田五星ATS3000农用三轮车相碰,造成车辆损坏、车上货物损坏、张怀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5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居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怀宗无责任。张怀宗受伤后被送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怀宗之伤为:1、胸外伤,2、左侧髌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28,670.04元,住院病历医嘱显示陪护两人。豫JM7795号轿车实际车主系黄理亮,张居艳系黄理亮的雇佣司机,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登记车主。2014年1月21日濮阳龙乡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怀宗之伤进行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张怀宗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障碍两处的伤残等级均为的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豫J57200号及挂豫J734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8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10月8日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张怀宗所有的福田五星ATS3000农用三轮车车损及车上货物煤球损失进行评估,车损为21,980元,煤球估损为2,200元,张怀宗支出评估费1,650元。煤球损失张怀宗自愿放弃部分诉求,要求赔偿1,100元。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经委托,2014年5月7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张怀宗福田五星ATS3000农用三轮车估损为19,265元;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元。发生事故后张怀宗支出车辆停车费960元,施救费用600元。张怀宗之子张涛,1998年5月2日出生;张怀宗之父张芳军,1947年11月19日出生,张怀宗之母孙玉竹,1946年4月5日出生,张怀宗兄弟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居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怀宗无责任,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张居艳系黄理亮的雇佣司机,黄理亮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雇主,应在张居艳侵权范围内对张怀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怀宗的医疗费28,670.04元,均有医疗机构正式的医疗费票据,系张怀宗的实际花费,依法予以支持;张怀宗要求误工费15,180元偏高,依据张怀宗提交证据每月固定平均工资为2,97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8天,误工费应为13,662元(2,970元/月÷30天×138天);张怀宗主张按两人护理与医嘱相符,护理费4,441.5元证据不足,提交护理人史丽珍月平均固定工资2,556元,另一个护理人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每天为69.5元,结合张怀宗住院27天,护理费应为4,177.75元(2,556元÷30天×27天+69.5元×2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结合张怀宗住院情况,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结合两处十级伤残及事故责任,诉求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主张鉴定费700元,系必要的、合理的花费,依法予以支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偏高,结合被扶养人年龄及原告伤残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张怀宗之父张芳军4,361.19元(5,032.14元×13年×20%÷3人)、之母孙玉竹4,025.71元(5,032.14元×12年×20%÷3人)、之子张涛1,509.64元(5,032.14元×3年×20%÷2人),共计9,896.54元;关于张怀宗车辆损失,双方对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估损的19,265元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物损1,100元系协商一致意见,予以确认;主张评估费1,650元、施救费600、停车费960元,提交了正式发票予以证实,系张怀宗实际支出费用,依法予以确认,交通费系实际的花费,认定为300元。以上医疗费28,670.04元、误工费13,662元、护理费4,17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96.54元、车损19,265元、物损1,100元、评估费1,650元、施救费600、停车费9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张怀宗以上损失共计122,161元。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怀宗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2,1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怀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1,442元,由被告黄理亮负担1,400元,原告张怀宗负担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张怀宗两处十级伤残,应按12%的伤残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太高,要求减少赔偿17,039.9元。 被上诉人张怀宗答辩称,其两处十级伤残,按20%计算并无不当;其没有事故责任,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符合规定,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居艳、黄理亮、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人民财险范县支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故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张怀宗两处十级伤残,原审按照20%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张怀宗没有事故责任,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亦无不当。综上,人民财险台前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田 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晓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