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路南。 代表人:陈培勇,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冰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承锋,男,1941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盛福忠,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丙良,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震达,男,199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承锋、王丙良、王震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4)范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0时30分,王丙良无证驾驶实际所有人为王震达的豫JM2158号小型轿车,在葛嘴线范县龙王庄镇苏庄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向南拐弯的黄承锋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追尾,造成黄承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黄承锋受伤后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长期医嘱单显示“I级护理,陪护一人”。诊断证明书载明:“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足皮肤撕裂伤;建议:二年后骨折牢固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约需5000元左右。”出院证载明:“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足皮肤撕裂伤;出院医嘱:1、右下肢三月内禁负重,三月后扶双拐下床逐步负重;2、加强营养,应用接骨药物;3、每月复查,逐步康复锻炼;4、加强护理,陪护6个月;5、骨折牢固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共计支付医疗费、陪护器具费等费用25,538.02元,其中王丙良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经范县人民法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9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规定,被鉴定人黄承锋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认字(2013)第1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丙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承锋无责任。事故车辆豫JM2158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黄承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黄承锋合理合法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损失数额为:医疗费用25,538.02元,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36+180)天(住院期间+出院后陪护6个月)=15,018.8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36天=1080元,营养费10元/天×36天=360元,伤残赔偿金7524.94元/年×8年×20%=12,039.9元,交通费20元/天×36天=72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黄承锋因该次事故造成伤残九级,在物质上给予相应赔偿的同时,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合情合理,于法有据,结合本次事故责任、当地生活水平及其所造成的后果,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采信,上述损失共计70,456.73元。王丙良在黄承锋住院期间垫付的11,000元,由于黄承锋在本案中并未请求,因此不予审理,可另行解决。黄承锋的实际损失应为59,456.73元。事故车辆豫JM2158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黄承锋的损失依法应由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承保的豫JM2158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承锋各项损失共计59,456.73元;二、驳回原告黄承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原告黄承锋负担1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09元。” 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因王丙良属于无证驾驶,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内承担责任,对超出的10,978.02元不予垫付。且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2、鉴定费7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垫付。护理费用计算至出院后6个月,按照完全护理程度进行判决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诉讼费用。 黄承锋辩称: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主张分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是依据病历中医嘱作出的,该病历应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王丙良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王震达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审判决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黄承锋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内承担责任,对超出的10,978.02元不予垫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依据黄承锋提交的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判决黄承锋出院后6个月的护理费并无不当。鉴定费系黄承锋因交通事故,为查明残疾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判决由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