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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与李娜、袁现学、郭玉芝、袁纪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路南。 代表人陈:陈培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冰洁,该公司职工。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路南。

代表人陈:陈培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冰洁,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娜,女,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艾尚秋,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李娜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现学,男,1993年8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玉芝,女,成年,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纪臣,男,成年,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娜、袁现学、郭玉芝、袁纪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冰洁与被上诉人李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尚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袁现学、郭玉芝、袁纪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3日15时,被上诉人李娜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台前县党马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台前县后方乡北张村段时,与被上诉人袁现学停放在路边的豫JGE65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娜受伤、摩托车损坏的后果。本事故经台前县交警大队认定,袁现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娜去台前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检查费220元,同日转到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被该医院诊断为:创伤性硬模外血肿及早期妊娠等,并在该医院行终止妊娠刮宫术,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产生门诊检查费1,119.2元,住院费29,775.52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于原审庭审后(2013年3月8日)提出医疗费鉴定申请书,同年6月27日,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李娜的损伤与终止妊娠有直接因果关系。豫JGE65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上诉人郭玉芝,该车在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给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李娜提供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认为事故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李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豫JGE658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李娜的损失予以赔付,经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支持李娜医疗费31,114.72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省外每天50元,21天),交通费1,000元(救护车)。李娜主张按照92元/天计算其误工费用以及护理费用,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李娜无用工合同以及工资发放表,因李娜仅仅提供一张濮阳市宏泰羽毛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来计算其误工费用为20,732元/年÷365天×21天=1,192.8元,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其护理费用为25,379元/年÷365天×21天=1,460.16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了李娜的终止妊娠,给其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故支持李娜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李娜各项损失共计56,027.68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李娜56,02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当时,无人向110、120及该公司报案,是事后向该公司补案,之后又向该公司要求销案,显示三者并未向车主索赔,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目的是让该公司赔付;2、本次交通事故未直接造成被上诉人李娜流产,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3、原审判决该公司赔偿李娜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限额;4、因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李娜伤残,李娜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应认定;5、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该公司承担。请求改判该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娜辩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对方车主没有拨打120、110报案,是李娜本人向单位同事打电话求助,后来昏迷,前后被送往台前县人民法院和聊城人民医院救治。李娜被安置好后,其家人回家调查事故原因,事发后两三天去台前县公安局事故股报案,事发一个星期后才找到肇事车和车主。李娜向肇事车主提出赔偿要求,但对方一直位于赔偿。肇事车主什么时候向上诉人中国人寿程序濮阳支公司报案和销案,李娜都不清楚。在医院治疗过程中,李娜因受伤严重,脑部淤血,需做开颅手术,在手术前需要做全身麻醉,全身麻醉就保不住胎儿,所以就先做了流产手术,做流产手术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太重,需要做全身麻醉手术造成的,医疗费用是实际发生的。李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脑部损伤,并不得已做了流产手术,事故后神志不清,说话也说不清楚,都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所以原审判决由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李娜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和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袁现学、郭玉芝、袁纪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即在于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根据交强险制度得到及时、有效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110、120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报案,甚至在补案后又销案,并不影响交通事故受害人、被上诉人李娜向事故责任人和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主张权利。本次交通事故虽没有直接造成李娜流产,但李娜确实是因为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严重的脑部伤害,为治疗脑部的伤情需要做全身麻醉手术,进而在不能保住胎儿的情况下,才做的流产手术,因此李娜的流产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联系,李娜为治疗以上伤情和做人工流产而花费的医疗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称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给李娜造成伤残,对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不应支持。李娜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其脑部造成的严重损伤而导致言语不清,以及不得已做流产手术,无论对其身体上,还是精神上均造成了较大伤害,原审判决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0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诉称鉴定机构程序违法,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审判决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李娜各项损失56,027.68元,并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中国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李 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