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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与李兰秀、郭恒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路南。 代表人:陈培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冰洁,该公司职工。 被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路南。

代表人:陈培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冰洁,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兰秀,女,199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恒让,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兰秀、郭恒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17时25分,郭恒让驾驶豫J31256号中型货车与李兰秀骑的自行车发生事故,李兰秀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恒让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兰秀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兰秀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产生住院费33,466元,门诊费165元。另查明,豫J31256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郭恒让,该车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兰秀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豫J31256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故赔偿责任应当由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李兰秀损失如下:1、医疗费33,631元,有医疗票据予以佐证,予以认定。2、营养费,10元/天×38天=3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4、交通费,20元/天×38天=760元。5、误工费,保险公司认为其事故发生时为16周岁,应当属于在校学生,李兰秀亦未提供其相关误工证明,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认定。6、护理费,李兰秀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70.56元/天认定,予以采纳,李兰秀主张按照2人护理计算,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由2人护理,故认定为1人护理,护理费计为70.56元/天×38天×1人=2,681.28元。7、验车费2,000元,保险公司辩称是事故车辆的费用,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李兰秀主张的验车费不予支持。8、自行车费500元,保险公司同意最高赔偿200元,李兰秀亦未提供相关鉴定意见,故认定为200元。9、精神损失费5,000元,不予认定。以上共计38,792.28元。由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兰秀38,79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兰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770元,由原告李兰秀承担659元”。

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明确规定,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李兰秀医疗费3,3631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三项共计35,15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5,151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的诉讼费770元,应由侵权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25,151元。

李兰秀、郭恒让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交强险不分项判决正确。保监会制定的交强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应采纳。原审鉴定费、诉讼费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考虑到交强险具有的公益性,原审判决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维持。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田 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