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 代表人:陈培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相姣,女,1934年5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颀,濮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中喜,男,1972年2月2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庆胜,男,1988年11月3日生,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兴龙,男,1987年8月10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龙,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相姣、张兴龙、苗中喜、管庆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瑞平、被上诉人张相姣委托代理人高颀,被上诉人张兴龙并作为被上诉人苗中喜、管庆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2日10时30分许,苗中喜驾驶豫J65654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西环路濮阳耐火材料厂门口处时,将站在道路西侧的张相姣撞倒,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2)第1200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苗中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相姣无责任。事故车是管庆胜的车,张兴龙系借用,因张兴龙无驾驶证让苗中喜开车载着张兴龙。张相姣随被送往濮阳仁济医院,CT检查显示骨盆骨折,张相姣提供有医疗费票据5张计款1,327元。后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耻骨骨折,头外伤综合症,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S1-5骶骨骨折,住院302天,提供医疗费票据5张计款40,266.84元,张相姣另外提供一张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票据计款188.40元。张相姣医疗费共计41,782.24元,其中张相姣方支付6,525.84元,张兴龙支付25,256.40元,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先行支付1万元。经法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相姣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骨盆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1,300元。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护理依赖程度评估意见,认定张相姣需要大部分护理,提供鉴定费票据6张计款600元。张相姣提供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店出具的货物名称为电动轮椅的票据一张计款6,086元,濮阳市医药零售总店宏济堂大药房出具的的货物名称为拐杖、红外线烤电治疗仪的票据一张计款648元。事故车豫J65654号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三者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相姣为城镇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苗中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相姣无责任。管庆胜将车辆借用给张兴龙,张兴龙将车辆交由有驾驶资格的苗中喜驾驶,管庆胜、苗中喜对张相姣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张相姣医疗费认定为41,782.24元;根据其伤情,需购买辅助器具符合常理,根据其提供票据,所诉辅助器具费6,734元,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67,84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9,06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3,020元。所诉交通费认定为3,020元。张相姣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并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被上诉人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所诉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予以认定;所诉护理依赖费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5,379元/年×5年×70%=88,826.50元。所诉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所诉鉴定费1,900元,提供有票据,予以认定。所诉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张相姣医疗费41,782.24元、辅助器具费6,734元、护理费67,8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60元、营养费3,020元、交通费3,02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护理依赖费88,826.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57,625.36元,扣除张兴龙支付的25,256.40元为232,368.96元,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已支付1万元,仍应支付222,368.96元。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相姣共计222,368.9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张兴龙25,256.40元。三、驳回原告张相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618元,保全费520元共计4,138元,由原告张相姣承担820元,被告张兴龙承担3,3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张相姣病历等不显示肋骨、骨盆骨折,要求重新进行伤残评定及护理依赖鉴定;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超标,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要求减少赔偿179,744.6元。 被上诉人张相姣答辩称,保险公司将病历影像资料拿走,没有提出过异议;选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有相应资质;其年龄较大,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病历记载两人护理,鉴定认为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故院内外护理费判决适当,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兴龙、苗中喜、管庆胜答辩称,不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故原审判决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张相姣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均记载右侧肋骨多发骨折、骶1-5骶骨骨折、左耻骨骨折;原审法院主持当事人选取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亦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张相姣年龄较大,确需残疾器具辅助;精神抚慰金系法院酌定项目;鉴定费系确定此次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张相姣两处十级伤残,原审按照20%的伤残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院内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实际情况计算,院外护理费按照护理依赖鉴定结论判决亦无不妥。综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田 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