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路南。 代表人:陈培勇,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冰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中建,男,195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益夏,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忠,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河生,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中建、王连忠、张河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4时许,王连忠驾驶豫JQ70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台前县孙口至京九浮桥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黑村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代中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代中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连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中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代中建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460元,住院医疗费12,411.43元,住院84天,期间在台前县中医院支付中药费40.5元。豫JQ705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河生,该车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合法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代中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王连忠所驾驶的豫JQ70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照庭审调查情况,支持代中建的诉请如下:1、医疗费12,911.93元,有票据佐证,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河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84天=2520元。3、营养费,10元/天×84天=840元。4、交通费,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交通费计为20元/天×84天=1680元。5、护理费,主张25,379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标准)÷365天×84天=5840.6元,予以支持。6、误工费,主张每日150元,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84天,院外误工期限为70天。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所从事的工作及工作标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院外误工期限为70天,故对代中建的主张不予认定。误工费计为20,732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365天×84天=4771.2元。7、财产损失,代中建主张2000元,但是并未提供能够证明电车损失数额的有效证据,亦无法确定财产损失的数额,故不予支持,可待能够证明财产损失数额的证据产生后另行起诉。以上共计28,563.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代中建28,563.7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14元,由原告代中建承担533元。” 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责任,对超出的6271.93元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不应由其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代中建辩称:原审判决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王连忠、张河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审判决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代中建损失并无不当,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责任,对超出的6271.93元不应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