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红丽,女,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和耀,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善(献),男,成年,汉族。 上诉人薛红丽因与被上诉人杨永善(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1时许,薛红丽乘坐京A35419小型越野客车给杨永善(献)迎亲返回途中,沿濮阳县胡状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石槽村附近时,由于京A35419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人违反规定超车致使该车失控翻车,造成薛红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5日濮阳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京A35419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永善(献)把京A35419小型越野客车放走并写出保证书“保证把病看好,另外补充一些经济损失”。薛红丽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1500元是杨永善(献)垫付,当天又转院到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头部外伤,2、皮肤挫裂伤,3、肺挫伤、肋骨骨折等。诊断证明显示“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1,755.16元。杨永善(献)支付现金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薛红丽乘坐京A35419小型越野客车给杨永善(献)迎亲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人薛红丽受伤。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杨永善(献)作为担保人并把肇事车辆放走应承担赔偿责任,薛红丽搭乘车辆对造成事故,应承担部分责任。薛红丽诉求医药费11,755.16元,因有医院正式票据,予以支持。其诉求护理费、误工费过高,又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对此不予认定。护理按照农林牧渔业每年20,492元,计款842.13元(20,492元÷365天×15天)。诉求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计算,计款7300.80元(25,379元÷365天×105天)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50(30元×15天)及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予以认定。诉求的交通费过高,认定为150元,(10元×15天)。以上共计20,489.09元。杨永善(献)承担80%即16,391.27元。杨永善(献)给付薛红丽2000元应予扣除。杨永善(献)在濮阳县人民医院垫付的1500元,根据责任比例,薛红丽承担20%即300元,共计应扣除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杨永善(献)赔偿原告薛红丽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091.27元(20,489.09元×80%-2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薛红丽负担300元,被告杨永善(献)负担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薛红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京A35419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车辆行进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扣除杨永善(献)垫付的3500元,杨永善(献)还应当赔偿其16,989.09元。二审开庭审理时,薛红丽称在起诉时,还要求杨永善(献)一并赔偿其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摄像机一台价值8950元,衣物损失1797元。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对摄像机、衣物损失,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杨永善(献)赔偿其损失27,736.09元。 杨永善(献)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濮阳县交警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京A35419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的规定,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薛红丽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应由京A35419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人承担责任,赔偿薛红丽的全部损失。杨永善(献)与薛红丽约定,杨永善(献)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杨永善(献)应依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薛红丽各项损失16,989.09元。原审判决杨永善(献)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摄像机,衣物损失,薛红丽虽在一审时提交了濮阳市慧峰数码售货服务单、购货小票,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摄像机,衣物的实际价值,可待其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永善(献)赔偿薛红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989.09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元杨永善(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希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