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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宋世友、曹建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 代表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传平,该公司职工。 被上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

代表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传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世友,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思党,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建朋,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娄艳洁,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世友、曹建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20时50分,曹建朋驾驶豫JJY879号车与宋世友相撞,致宋世友受伤。宋世友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足背开放性损伤伴肌腱断裂、左内侧楔骨、股骨骨折;2、左股骨、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35,938.43元。2013年6月3日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建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宋世友无责任。2013年11月5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世友左足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肇事车豫JJY879号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曹建朋为宋世友垫付了34,604.5元包括购买拐杖90元。宋世友父亲宋建军出生于1945年7月15日,为非农业户口。母亲刘玉芝出生于1944年10月15日。次子宋某某1996年7月11日出生。宋世友兄妹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宋世友与曹建朋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曹建朋作为实际车主,并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宋世友造成的损失,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宋世友诉求的医疗费35,938.43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认定。宋世友诉求的误工费有误,应为19,145元(3460元÷30天×166天)。宋世友诉求护理费按两人计算,证据不足,应按一人计算,住院35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计款2,433.55元。宋世友诉求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35天,计款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宋世友诉求营养费每天20元过高,住院35天,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350元。宋世友诉求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350元。宋世友诉求的伤残赔偿金,宋世友左足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根据宋世友伤残,提高一级别按八级计算,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7,524.94元,计款45,149.64元。鉴定费700元,一并予以支持。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宋世友父亲有工资收入,不再计算抚养费。宋世友母亲抚养费5,535.35元(5,032.14元/年×11年×30%÷3人)。宋世友儿子抚养费1,509.64元(5,032.14元/年×2年×3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045元(5,535.35元+1,509.64元)。以上医疗费35,938.43元、误工费19,145元、护理费2,433、55元、生活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4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27,162元。应由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122,000元,下余5,162元由曹建朋承担。扣除曹建朋已付宋世友的34,604.50元,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付宋世友92,557.50元[122,000元—(34,604.50元—5,162元)],应付曹建朋29,442.5元(34,604.50元—5,162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世友医疗费等共计92,557.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曹建朋垫付款29,442.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被告曹建朋负担1,200元,原告宋世友负担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宋世友的医疗费用损失为35,93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判决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宋世友医疗费用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338.43元,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27,338.43元,判决不当。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应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宋世友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原审按八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2、原审判决被抚养人宋某某生活费,但未见任何证据,宋世友应提供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及关系证明。3、原审依据宋世友的工资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宋世友的误工费不当,宋世友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事故发生后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依据宋世友提供的唐山润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13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宋世友误工费共计2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截止2013年10月8日共计138天,误工损失20,000元,故宋世友月收入为20,000元÷138天×30天=4,347.83元,与宋世友的工资单相矛盾,法院应调查两证据的真实性。4、鉴定费700元属于交通事故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超交强险限额部分及不合理判决,依法改判。

宋世友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中宋世友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宋某某与宋世友是父子关系,宋某某属于被抚养人。误工时间截止到定残前一日,共计166天,住院35天,提供的工资表是每月3,460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建朋辩称:同意宋世友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是交强险不分项,且不分项更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考虑到交强险具有的公益性,原审判决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维持。2、宋世友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原审提高一级按八级伤残计算宋世友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3、二审中宋世友提供了濮阳县公安局海通派出所的证明,濮阳县公安局海通派出所证明宋某某系宋世友亲生子,原审判决被扶养人宋某某生活费并无不当。4、原审中宋世友提供了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原审判决误工费并无不当。宋世友误工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1月5日,共计166天,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按138天计算误工时间不当,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5、鉴定费属于处理交通事故必要、合理花费,原审判决由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4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田 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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