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代表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刚,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宗广,台前县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怀霞,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红,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志刚、康怀霞、李保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2013)台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18时许,康怀霞驾驶豫JYB86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陈志刚驾驶的鲁PZU15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本事故经台前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康怀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志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PZU153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陈志刚,该车经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财产损失为19,336元,鉴定费1,000元。康怀霞所驾驶车辆豫JYB866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保红,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财产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陈志刚所有的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康怀霞驾驶的豫JYB866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故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陈志刚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庭审质证,支持陈志刚诉请如下: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在庭审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递交书面申请,故采纳陈志刚提交的鉴定评估被告的评估意见,计19,336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0,3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志刚20,33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是法定的强制险赔偿制度。原审对于强制责任险赔偿不加分项,按总额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据此法律授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据此表明国家实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采取的分项限额赔偿制度,即交强险赔偿以法定分项限额为限,超出分项限额部分则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康怀霞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只投有交强险,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相关规定,财产损失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元,而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超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多承担17,336元。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审多判保险公司承担1,308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多判18,644元。 陈志刚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但并未规定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赔偿。且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所以交强险具有公益性。交强险按照各分项赔偿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法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怀霞、李保红未到庭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考虑到交强险具有的公益性,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鉴定费属于处理交通事故必要合理花费,原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田 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