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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胡宗允、王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代表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代表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宗允,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飞,男,1978年6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存梅,女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宗允、王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被上诉人胡宗允委托代理人田飞、被上诉人王磊委托代理人尹存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7日21时许,在濮阳县解放路二中路口处,王磊驾驶豫JW5060号小型轿车与胡宗允驾驶的豫JW6118号小型轿车相碰,造成胡宗允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2月28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W6118号小型轿车评估,车损为7,558元,胡宗允支出评估费400元。豫JW5060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王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未提异议,予以采信。胡宗允主张的车损费7,558元,提交了书面鉴定评估书,依法予以确认;车损检查评估费400元,是本次事故产生必要、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以上车损费7,558元、评估费400元,共计7,958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宗允车辆损失等共计7,958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公司不服,上诉称,其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要求改判减少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胡宗允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磊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诉讼费原审按照败诉者承担原则处理并无不妥。综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田 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邵 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