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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杨安达、李鹏、台前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代表人:刘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代表人:刘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安达,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宗广,台前县孙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鹏,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前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火车站东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范中生,该局局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安达、李鹏、台前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2时许分,李鹏驾驶豫J2769警号小型轿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吴加油站处时,与杨安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安达受伤。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认定李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安达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经台前县交警大队多次调解未果,并且肇事车辆豫J2769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杨安达被送往台前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2013年6月6日,经台前县交警队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安达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足五趾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台前县第二人民医院与台前县夹河乡卫生院为同一家医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台公交认字(2013)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安达无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肇事车辆豫J2769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进行赔付。杨安达请求的具体数额,医疗费20,155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杨安达共计住院治疗54天,计为10元/天×54天=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杨安达共计住院治疗54天,计为30元/天×54天=1620元。误工费:杨安达主张系台前县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并提供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作为证据;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实际收入,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杨安达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误工费本院参照同行业2012年河南省建筑行业平均收入29,054元/年计算,自受伤至其定残前一日共计145天,误工费计为29,054元/年÷365天×145天=11,542元。护理费:杨安达主张住院期间由崔庆英护理,崔庆英系台前县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2800元,并提供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作为证据;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护理费本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建筑行业平均收入29,054元/年计算,计为29,054元/年÷365天×54天=4298元。伤残赔偿金:杨安达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足五趾功能丧失,构成十级。其主张伤残系数按照20%计算。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主张的伤残系数过高。原审法院认为,其主张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计为7524.94元/年×20年×20%=30,099元。后续治疗费: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鉴定后续治疗费为6400元,予以认定。鉴定费:杨安达主张两次鉴定为13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主张20,000元,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过高,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杨安达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给受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认定为13,000元。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本院按照20元/天计算,计为20元/天×54天=108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0,034元,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安达900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安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950元,原告杨安达负担198元。”

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相关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国家报销制度扣除其非医保用药,原审多判决4031元。2、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原审原判其多承担3306元。原审按照20%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多判决13,545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审多判决7000元。3、交通费多高,原审多判决了540元,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应由其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杨安达辩称: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李鹏、台前县公安局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安达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并提交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等用来证明其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并未对杨安达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故,其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杨安达提交了台前县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其系该公司员工,故,原审法院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杨安达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审按照20%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综合考虑杨安达的残疾情况、所负事故责任等因素,判决精神抚慰金13,000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审判决交通费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主张交通费应为540元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系杨安达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原审判决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