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代表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女,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广瑞,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静、董广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生乐与被上诉人李静委托代理人陈广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广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8日12时,被上诉人董广瑞驾驶豫JYU999号小型轿车沿台前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人民路东段“上海大众维修”门口时,与被上诉人李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事故经台前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董广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静无责任。李静受伤后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右侧小腿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左侧肘部、膝部组织挫伤。产生住院费2,789.63元,门诊费391.9元。计为3,181.53元,其中董广瑞垫付3,181.53元。李静出院医嘱显示:继续口服活血、消肿药物,注意休息、减少活动。李静提供证据证实其为台前县第一高级中学教师,在其受伤请假期间,学校停发其绩效工资(364元/月)以及全勤奖。李静于2013年11月21日向台前县人民法院提出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申请,后经台前县人民法院委托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鉴定结果认定其后续治疗费用约为5,000元,鉴定费600元。董广瑞驾驶的豫JYU999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董传奇,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李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董广瑞驾驶的豫JYU999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应当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对李静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李静诉请以及庭审质证情况,认定李静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3,181.53元,有医疗票据予以佐证;2、营养费,10元/天×14天=1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420元;4、护理费,李静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徐路(经营理发服务)以及盛先荣(经营家具、床垫以及加工销售)两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均按照批发零售业每年27,230元计算,认定由1人护理,护理费计为27,230元/天÷365天×14天=1,044.44。5、李静主张其全年绩效工资以及全勤奖金共计10,368元,医嘱显示其注意休息,故认定其两个月的绩效工资,计为728元。因未提供其全勤奖具体损失数额,故对其全勤奖不予认定;6、后续治疗费5,000元,予以认定。7、鉴定费600元,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8,000元,不予认定。以上李静各项损失共计11,113.97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李静11,113.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李静返还董广瑞垫付费用3,181.53元,于收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款之日付清。3、驳回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77元,由董广瑞承担80元,李静承担391元。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该公司承担的被上诉人李静的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合理;2、原审判决该公司承担的李静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认定金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李静的医疗费用有医疗票据为证,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所称未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根据,依据保险合同规定,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予以全部赔偿;李静的后续治疗费,是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当事人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后作出的结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即在于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根据交强险制度得到及时、有效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该公司承担的被上诉人李静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承担李静的后续治疗费,且虽然该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后续治疗费过高,但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德军 审判员 郭 海 审判员 田 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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