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69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华区刑初字第2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濮阳市京开路戚城公园对面“子路”烟酒门市内,无故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致其左眼部受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左眼部眶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因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382元、交通费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许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河南省南乐县公安局谷金楼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辨认笔录、伤情照片、抓获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票据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犯有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要求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要求陈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鉴定及检查费共计38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82元。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定性不准。 经本院审理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原判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某供述称张某某经常给许迷想打电话,其想诈唬张某某别再给许迷想打电话了。其让张某某出来,张某某不出来,就上去先朝张某某脸上打了一巴掌,又朝张某某脸上打了几拳。上述供述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相互印证,证实陈某某无故随意殴打张某某并致张某某轻伤,原判认定陈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定性准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陈某某因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 文 艺 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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