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刑二终字第67号 原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邢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2月8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9日清丰县人民法院对其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进孝,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邢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清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被害人家属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邢某某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在未取得相关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带领自己组建的无施工资质证明的建筑队,在清丰县马庄桥镇孙庄村任红锋家的楼房施工,因未采取合理安全防护措施,未按照国家规定依法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致使该建筑队工人张贵成在施工过程中触电身亡。案发后邢某某赔偿被害人张贵成近亲属经济损失35000元。2014年2月8日被告人邢某某在其亲戚的陪同下主动到清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邢某某供述,证人邢某甲、邢某乙、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邢某某到案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清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案发后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立案后被告人邢某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邢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邢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 上诉人邢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邢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刑海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邢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自首情节、赔偿情况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 代理审判员 文 艺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鲁珂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