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73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宗贵,男,住河南省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改英,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宪东,男,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俊玲,女,住河南省濮阳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利胜,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洪飞,男,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开彬,男,住河南省濮阳县。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05年4月28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洪飞、曹开彬、任宗贵、任宪东、王俊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华区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任宗贵、任宪东、王俊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辉、赵志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份,被告人王洪飞、曹开彬、任宗贵在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濮阳市金达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被告人任宪东、王俊玲担任该公司业务员。自2010年12月份至2012年9月份,被告人王洪飞、曹开彬、任宗贵、任宪东、王俊玲在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情况下,以金达公司的名义,利用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及熟人介绍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期间,王洪飞、曹开彬、任宗贵作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以签订委托联合理财协议的方式非法吸收徐某某等300余名被害人存款共计8840.11万元。其中,任宪东在担任该公司业务员期间,为该公司非法吸收被害人苑某某等150余人存款共计1632余万元;王俊玲在担任该公司业务员期间,为该公司非法吸收张某某等60余人存款共计453.6万元。案发前,返还被害人本息共计4000余万元。王洪飞于2013年1月14日主动向濮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在侦查期间,查封任宪东、王俊玲以及刘某某等人的房产5套,冻结户名为王某某等人的银行存款共计100余万元,扣押豫JYK369号“奥迪”牌轿车1辆、电脑显示器1台、电脑机箱1个、空调柜机1台、办公桌3张、保险柜1个、沙发1台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洪飞、曹开彬、任宗贵、任宪东、王俊玲供述,被害人范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霍某某等人证言,中国建设银行离退休员工基本情况表,河南诚德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到案证明、查封房产决定书、冻结银行存款决定书、扣押清单,投资合同复印件、委托联合理财协议及还款计划书、收条、统计表、账本清单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洪飞、曹开彬、任宗贵、任宪东、王俊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已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洪飞、曹开彬、任宗贵系共同犯罪。王洪飞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曹开彬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王洪飞、曹开彬、任宗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存在向同一人反复实施吸收存款的行为,该行为使投资人财产受到多次侵害,扰乱和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故应当累计计算,但该行为与向不特定多数人吸收存款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对较小,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任宪东与王俊玲在得知金达公司存在高额利息的情况后向该公司投资,而后才以业务员的身份帮助公司吸收资金,王洪飞向二人吸收存款的行为不属于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范畴。王洪飞、曹开彬、任宗贵三人预谋后共同出资设立金达公司,公司成立后王洪飞主要负责面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事宜,曹开彬、任宗贵负责考察借款人资质,并会同王洪飞商议后将吸收的资金外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曹开彬、任宗贵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王俊玲在得知金达公司存在高额利息的情况后,向多名被害人介绍公司存款业务,吸收资金达450余万元,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款罪的构成要件。王洪飞、曹开彬、任宗贵、任宪东、王俊玲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洪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曹开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任宗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任宪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王俊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查封被告人任宪东、王俊玲以及刘某某等人房产5套,冻结户名为王某某等人的银行存款共计100余万元,扣押豫JYK369号“奥迪”牌轿车1辆、电脑显示器1台、电脑机箱1个、空调柜机1台、办公桌3张、保险柜1个、沙发1台等物品,由查封、冻结、扣押机关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处理。 上诉人任宗贵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吸收存款8840.11万元的数额是错误的。任宗贵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主观恶性均相对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的8840.11万元中存在投资人多次续存的情况,不应重复计算。上诉人任宗贵系出于对原审被告人王洪飞的信任才参与本案,主观恶性较小。任宗贵只负责与原审被告人曹开彬考察放贷,且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远小于王洪飞、曹开彬。原判对任宗贵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任宪东上诉提出:任宪东没有自己做主给王洪飞等人的公司拉过任何投资业务,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是公司员工,不是与王洪飞等人共同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王俊玲上诉提出:王俊玲没有参与金达公司策划吸收存款事项,也没有掌握存款去向,属于从犯,且吸收数额低于其他被告人,积极退赃40万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王俊玲系在被传唤后去办案机关途中被刑事拘留,应视为自首。王俊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及人数均较同案犯少,且大部分系王俊玲的亲友,并积极退赃。王俊玲未参与金达公司筹备和管理,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原判对王俊玲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王洪飞称:王洪飞对公司管理负责任,错在向外贷款时过于大意。认罪,但不是集资诈骗。 原审被告人曹开彬称:公司向外贷款时必须曹开彬和王洪飞、任宗贵三个人签字,不是集资诈骗。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上诉人任宗贵作为金达公司管理者之一,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其行为致使公司资产重大损失,主观恶性较大;上诉人任宪东为金达公司吸收存款发挥作用较大,且主观恶性大;王俊玲在明知金达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积极为金达公司吸收资金,社会危害性大,虽积极退赃,但不能认定为从犯,故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王洪飞、曹开彬、任宗贵成立金达公司面向社会违法吸收存款并发放贷款,且财务管理混乱,造成大量资金无法偿还被害人。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原判查明事实对同一存款人前后多次在金达公司存款的数额予以累计计算,并同时查明金达公司案发前返还存款人本息数额,真实反映了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事实情况。上诉人任宗贵与原审被告人王洪飞、曹开彬共同成立金达公司,并在公司向外贷款时负责考察贷款人情况,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王洪飞小,但在全案犯罪中仍起主要作用,且给存款人造成重大损失,不能认定其主观恶性小。故对任宗贵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任宪东虽未参与金达公司管理,但为金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且给存款人造成重大损失,无论其名义上是否金达公司的付薪员工,均已构成与王洪飞等人的共同犯罪,故对任宪东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王俊玲经查系抓捕到案;王俊玲虽未参与金达公司的筹备和管理,其为金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较同案被告人数额小,但也达到数额巨大的情形,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属从犯;王俊玲所吸收资金的部分对象虽为其亲友,但并非以其亲友为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是为金达公司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王俊玲退赃部分也只占所吸收存款小部分,仍给存款人造成重大损失,故对王俊玲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王洪飞、曹开彬、任宗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又将所吸收存款向外借贷,现证据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原判对王洪飞、曹开彬、任宗贵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宗贵、任宪东、王俊玲及原审被告人王洪飞、曹开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为共同犯罪。王洪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 吕 冰 代理审判员 田庆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