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刑二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宗印,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任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苗淑,女,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任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婷婷,女,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任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若楠,女,201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任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边婷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若楠之母。 诉讼代理人裴英伟,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建杰,曾用名王彬,男,1975年08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如梦,曾用名梦梦,女,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佩周,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别名峻峰,小名“土蛋”,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中原油田采油四厂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广,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濮阳中原三力实业公司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华钢、王洪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杰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如梦、吴某某、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聚、张芳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宗印、任苗淑、边婷婷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王建杰、陈如梦、吴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鉴定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如梦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遂打电话找人帮忙,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王建杰先后赶到濮阳市黄河路银座商厦的肯德基门口,与任某某等人发生厮打。王建杰持刀追逐拿棒球棒的任某某,在肯德基门口的台阶上王建杰将任某某的左上臂捅伤,任某某被捅伤后逃跑,吴某某和刘某某手持伸缩棍跟随王建杰追赶任某某,追赶未果后离开。任某某后昏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任某某系失血性休克合并异物吸入性窒息而死亡。为证明所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匕首、伸缩棍等物证、四被告人供述、证人肖某、谷某某等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如梦、吴某某、刘某某聚众殴打他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系持械聚众斗殴。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宗印、任苗淑、边婷婷、任若楠请求判令被告人王建杰、陈如梦、吴某某、刘某某共同赔偿损失160万元。 被告人王建杰辩解称:被害人任某某在台阶上摔倒时,其也摔倒了,不知道怎么扎伤的被害人。 辩护人辩护称:王建杰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害人任某某持棒球棒先殴打吴某某有一定过错;对王建杰量刑应考虑死亡原因多因一果;王建杰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如梦辩解称:其叫来的人殴打的并非是之前与其发生纠纷的人,不应认定其为聚众斗殴罪。 辩护人辩护称:指控陈如梦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如梦系自首,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护称:吴某某没有持械情节,又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护称:刘某某系自首、从犯,又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陈如梦在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银座商厦的肯德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遂打电话找人帮忙,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王建杰先后赶到肯德基门口,与被害人任某某发生殴斗。王建杰持匕首追逐拿棒球棒的任某某,在肯德基门口的台阶上王建杰捅刺摔倒的任某某的左上臂,任某某被捅后起身跑离现场,王建杰与持伸缩棍的吴某某、刘某某共同追赶任某某,未果后三人离开。后任某某昏倒在地,被送中原油田总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任某某系失血性休克合并异物吸入性窒息而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匕首一把、伸缩棍一根,经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当庭辨认无误,证实该匕首系被告人王建杰作案后放在刘某某处,伸缩棍系被告人刘某某的作案工具。 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显示证人楚某某、申某某、张某某、谷某某分别对被告人王建杰进行了辨认;张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分别进行了辨认;刘某某、吴某某分别对王建杰及本案的随案匕首进行了辨认。以上辨认均确认无误。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与长庆路交叉口西南角的银座商城北门前广场处。消防通道门口台阶边缘处、广场上向北延续至自行车围栏口、正对银座商城北门的北侧一节铁质围栏的横向圆柱上、361°专卖店西侧台阶上,均提取血迹。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的濮公(物)鉴(物)字(2013)000122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消防通道东一米台阶边缘、银座广场距底层台阶3米处血迹、停车场铁栏杆上血迹、361°门市台阶上血迹、匕首上均检见人血,得到同一男性DNA分型,与被害人任某某血斑样本DNA分型一致。 4、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的(濮)公(刑)检(尸)字(2013)0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任某某系失血性休克合并异物吸入性窒息而死亡。被害人任某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任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死亡,死亡原因失血性休克(刀刺伤)。 5、被告人王建杰、陈如梦、吴某某、刘某某的到案证明:证实王建杰、吴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陈如梦、刘某某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6、被告人王建杰、吴某某、刘某某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前被告人王建杰、陈如梦、吴某某、刘某某打电话联系情况,与四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7、被告人王建杰、陈如梦、吴某某、刘某某户籍证明:证实上述四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满十八周岁。 8、濮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信息表,证实2013年3月20日2点27分手机18939375555机主报警称其朋友在黄河路银座肯德基门口被人持刀捅伤。 9、证人证言 (1)证人肖某证言:2013年3月20日凌晨,张某开车拉我和陪我们唱歌的女服务生去吃肯德基。进门时,女服务生把别人东西弄翻了,发生了争吵,对方说女服务生你厉害叫人呗, 女服务生就说叫就叫,争吵中对方和张某 发生撕扯,一会儿张某 的女友还有其女友的弟弟谷某某等人来了,一会儿打起来了,先是有人向银座商城西南跑了,有两三个人拿棍子,棍子有一米长,颜色浅。我打的回家了。女服务生有二十来岁,1.6米,长发,穿白色上衣。 (2)证人张某证言:2013年3月20日2时许,我和肖某、他一个朋友去肯德基,在进门时与人碰撞后产生言语以及肢体冲突,肖某的朋友和对方女的吵,对方不让我们走,我给谷某某打电话让他来劝解,与对方发生厮打受伤,后楚某某和他两个朋友来到现场。准备离开时,跑来两三个手里拿砍刀的男子,他们跑到我们跟前说不是他们向西跑去。楚某某打电话说他朋友被捅了,我们把人送油田职工医院。任某某手里拿的棒球棒我拿过。 (3)证人谷某某证言:2013年3月20日1时许,张某 打电话说他在银座肯德基门口跟人发生矛盾,让我过去说和。我到后张某和肖某正和人理论,张某 说进门时和对方碰了一下,我跟对方说好话,对方不同意,旁边一身白的女的打电话说在肯德基门口。后我给楚某某打电话让他来帮忙说和,打电话时对方打张某 ,我耳朵被咬伤了,过了十分钟楚某某、申某某、任某某来了,我们找打我们的人,但没找到。我们和张某 准备离开,一个穿白色上衣的女的拉张某 ,我姐谷某甲是张某的女朋友,谷某甲和穿白色上衣的女的吵起来,后厮打,我就拉架,有一个男的护着穿白色上衣的女的,这时一辆深色本田CRV从东边开到肯德基门口,从驾驶员位置下来一个人,他手里有一把匕首,我们旁边有两个人走向车和司机会和,司机从匕首套里抽出匕首,还有一人手里拿着东西,从副驾驶门口转过身绕出来,司机一下车就喊谁啊谁啊,任某某拿着棒球棒打拿刀的司机,边打边退,拿刀的司机右手持刀,左臂上档,边挡边追任某某,任某某退到肯德基门前台阶上摔倒了,那个司机追上去和任某某有身体接触,任某某起来后向北跑,司机持刀在后面追,还有一个人也在后面追,任某某跑到黄河路我看不到了。后张某让我上他车,我们在黄河路和百姓生活广场东边路口东北角看到任某某倒在地上,头朝东北方向,身下都是血,我们把任某某送到职工医院,医生说扎到大动脉了,我看到他左上臂缠着纱布。早上听说任某某死了。 (4)证人楚某某证言:2013年3月20日1时50分左右,申某某接到谷某某电话,说在肯德基门口和人吵架。我们到银座,谷某某、张某、肖某还有谷某某的姐姐、穿白色上衣的女的,还有一个体型偏胖的男的在肯德基门口。我们没有找到打伤谷某某的人。我们在那时,张某拿一铝合金棒球棒冲那个胖点的男的吵着就打了一两下,我从张某 手里把棒球棒夺过来并让那个胖点的男的走了,任某某从我手里把棒球棒夺过来。后因那个穿白上衣女的拉张某 和谷某甲吵起来,接着那女的先动手和谷某甲打,谷某某帮他姐姐一起和穿白色衣服的女的打,有人护着穿白色衣服的女的。这时有辆黑色本田CRV车停在肯德基门口,从驾驶员位置下来一个人,穿黑色上衣,浅灰色裤子,他从身上取出两把短刀,一手拿一把,一直追任某某,任某某用棒球棒打他,边打边退,该男子边用胳膊挡边追,任某某从肯德基门口向西退着上台阶时摔倒了,我看到该男子追上去有用刀捅任某某的动作。接着任某某起来往北跑,该男子在后面追,另外两个男子取出短棒追申某某几米,转回来和穿黑色上衣的男的一起追任某某,任某某从车棚那翻过栏杆往东跑,绕过花池跑到黄河路上时脱离我的视线。我看见就捅一刀,捅在任某某左胳膊上。是用右手捅的。其他人没追上任某某,不可能捅到任某某。我和申某某、任某某一起去帮谷某某,谷某某是去帮张某,后来和任某某打架的那几个男的应该也是去帮张某的,我感觉是穿白色衣服的女的叫的人。 (5)证人申某某证言:2013年3月20日1时许,我接到谷某某电话,他说在黄河路银座商场肯德基跟别人吵架,我和任某某、楚某某过去看到谷某某和张某在门口站着,谷某某左耳朵受伤。我们转了一圈没找到对方打架的人,就往肯德基门口走,一穿白色上衣的女的拉着张某 叫超哥,张某的女朋友“小琳”也在,两女的吵起来,撕扯了几下。有一男的护着穿白色上衣的女的,我还没走到跟前,又来一辆黑色本田CRV汽车,从驾驶员位置下来一个男的走过来,这个男的从口袋里掏出匕首,我就向西退,这时另外两个男的追我,这两个男的是先到的,手里拿着短棒,前部白色,把是黑色。从黑色本田CRV汽车驾驶员位置下来那个男的手拿匕首追任某某,任某某拿棒球棒打他,边打边退,那个男的手拿匕首一直追任某某,任某某退到肯德基门口西边一点位置时摔倒了,那个男的拿匕首刺任某某左胳膊一下,任某某起来后向北跑,那个男的拿匕首在后面追,原来追我的两个男的跟在后面追任某某,任某某跑过广场,翻过栏杆向北跑了。这时张某开车把我接上,后在黄河路百姓生活广场东边的路口处发现任某某在地上躺着,任某某说他不行了。我们把他送到职工医院急诊抢救,同时打110报警。 (6)证人张某某证言:2013年3月20日2时许我到黄河路肯德基买东西,门口见一个人左耳朵流着血,我看到楚某某、任某某,这时两个女人吵起来,较低的女人拉较高的女人,任某某就打个低的女人,吴某某护住个低的女人,任某某拿个棒球棍打吴某某,吴某某向东撤,任某某就追,这时王建杰拿一个30厘米左右长的黑色东西过来,任某某上去就打王建杰,王建杰边用左手挡任某某铁棍边往任某某身边靠,任某某边打王建杰边往后退,退到肯德基门口台阶时摔倒了,接着王建杰也摔倒了,然后两个人起来任某某向西跑,王建杰在后面追,刘某某拿黑色金属伸缩棍也向西跑。我去职工医院时任某某正在抢救,他左上臂有纱布包着,听说被扎住大动脉了,后听说任某某死了。 (7)证人谷晓琳证言:2013年3月20日凌晨,我去银座肯德基找张某 ,到肯德基门口看到张某、肖某还有我弟谷某某在和人吵,我弟耳朵被打伤。后一穿白色衣服的女的拉张某,我和那个女的吵起来,又互相推了两下,突然听人喊“他们拿着家伙那”然后有人跑有人追,我上了张某 的车。我们在黄河路百姓生活广场东侧路口找到躺在路上的任某某,他们把任某某拉去职工医院。 (8)证人任某丁证言:2013年3月20日6时许,我妈说我弟丙剑受伤在油田医院抢救,我到时看到丙剑已不行了。9时许,医生告诉我们说人不行了。 (9)证人任某戊证言:2013年3月20日2时50分左右,我接到电话说丙剑出事了,我赶到油田医院急诊室,见任某某左胳膊腋下部被用纱布包裹着,8时30分左右,医生告诉我们说人不行了。 10、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建杰供述:2013年3月20日凌晨,吴某某给我打电话要我借他的车,并说到黄河路银座肯德基和刘某某吃东西。我一人开本田CRV到银座前广场,看到吴某某与刘某某在那里,吴某某护着一个女孩,旁边有一个男子拿个约一米长的棒子打吴某某。我下车拉吴某某,拿棒子的男子开始朝我头上砸,我用胳膊进行防卫,并夺他的棒子,棒子没夺下,那人继续打我,我顺手掏出上衣右口袋内的折叠刀打开,吓唬打我的那个男子,但他仍用棒子打我,他边打边向南退,我就向南跟进,在肯德基门口台阶处那男子绊倒了,但仍用棒子打我,我当时有点蒙,我不知怎么右手用刀顺势捅了那男子上半身一下。那男子被我用刀捅后起身向北跑,我就向车上跑,我开车拉上吴某某、刘某某还有吴某某护的那个女孩。我平时有带刀玩的习惯。 (2)被告人陈如梦供述:2013年3月20日凌晨,我和张某、还有他一个朋友到黄河路银座肯德基。我和张某进门时碰了一女子,和对方一帮人发生冲突,对方不让我们走,还打了张某。我见走不了,就先给吴某某打电话没打通,又给刘某某打电话,我给刘某某说我在银座商城肯德基被人欺负,对方的人要打我,让他抓紧来,还让他告诉吴某某。刘某某同意来,中间我又打电话催了刘某某。等了一会,我见刘某某与吴某某来了,我就拉张某说走,有人把我打倒在地,还有棍子打我右耳朵处,吴某某护住我,等我回过神也见不到吴某某了,只见几个人在肯德基门口及银座广场乱跑,我上了吴某某的CRV车,开车的是王建杰。 (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3年3月20日1时许,刘某某打电话说去肯德基吃饭,说陈如梦也在那叫我去。在肯德基西侧过道,对方女孩和其他几个人打陈如梦,我抱住陈如梦,一个男子拿棒球棒打我。我听到刘某某喊了一嗓子从北向南冲过来,王建杰也跑过扶我。我到CRV车副驾驶座上拿了一个伸缩棍往北跑,在追的过程中,伸缩棍甩开一节长约30多公分,但我一个人没打,跑了六、七米到栏杆那,见到王建杰、刘某某后,我们往CRV车上去,陈如梦也上了车。在车上,王建杰说他看到我挨打,就拿刀冲下来,拿棒球棒的人先打他,他用胳膊挡着往前冲,用刀把人捅伤了。凌晨4时左右我和刘某某、王建杰开车回一公司三力化工厂,刘某某说把东西放回办公室,王建杰和刘某某回了办公室,把刀交给刘某某,我没下车。刀是黑色刀把,牛皮刀鞘,20多公分长,单面刃。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3月20日1时许,我在马庄桥接到吴某某女友陈如梦电话,她说在黄河路银座肯德基和别人吵架,有人欺负她,让我过去帮忙,还让我给吴某某打电话。开始我不想去,我给吴某某打电话,告诉他陈如梦在银座肯德基被人欺负,她让你看看去。后吴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也去帮忙。我开车到银座肯德基东对过,见对面好几个人在打架,随手从车上拿了根伸缩棍,装在裤子口袋里面,走到跟前,看见吴某某搂着陈如梦,有个年轻人拿棒球棍打吴某某和陈如梦,王建杰手里拿着东西别人就往后撤,后吴某某跑到车副驾驶拿了一个黑色的东西。王建杰追着一个人往肯德基门口西侧的方向跑,吴某某在后面追着,被追的那个人从肯德基又往北跑,王建杰、吴某某在后面追,被追的那个人跑到栏杆那里,我也追过去,我手里拿着伸缩棍。那个男的跑出去了,我叫吴某某、王建杰赶紧走。王建杰在车上说他拿匕首捅了拿棒球棒那个男子胳膊上一刀。后吴某某和王建杰一起开我的车回到了马庄桥三力化工厂我的办公室,吴某某说把王建杰的匕首放在我的办公室,我把我的伸缩棍和王建杰的刀放到我办公室柜子里。我来派出所投案自首把那把匕首和我的伸缩棍带来了。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建杰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王建杰在侦查阶段供述、同案被告人供述及多名证人证言均能证明,王建杰持刀到现场,并且在斗殴中被害人任某某边打边退时持刀跟进,其在任某某摔倒在台阶上时持刀捅任某某左上臂,任某某起身逃跑后王建杰仍持刀追赶,王建杰伤害故意明显,其行为也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属于防卫过当。故被告人王建杰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辩称王建杰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任某某的行为属于聚众斗殴中的相互殴斗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过错,故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任某某有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案证据证明只有王建杰与任某某发生了身体接触,并且任某某在与王建杰斗殴过程中曾摔倒,没有证据证明任某某再被他人伤到头部,结合鉴定人关于被害人死亡原因应以失血性休克为主的出庭意见,综和分析本案证据,王建杰捅伤任某某的行为与任某某死亡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任某某死亡原因多因一果,对王建杰量刑应予考虑的意见不能成立。王建杰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陈如梦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陈如梦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实施了纠集行为,其主观上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其纠集的其他被告人实施了斗殴行为,其行为已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陈如梦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故陈如梦辩称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陈如梦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均不能成立。陈如梦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主要犯罪事实,故辩护人辩护称陈如梦系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对陈如梦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某持伸缩棍同被告人王建杰、刘某某追逐跑离现场的被害人任某某,有积极追求持械参与斗殴的故意和行为,应认定持械聚众斗殴,故辩护人辩称吴某某没有持械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吴某某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其所居住的社区出具证明证实吴某某表现一贯良好,适用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赶到现场积极参加斗殴,持伸缩棍追逐跑离现场的被害人任某某,不属于从犯,故辩护人辩称刘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故辩护人辩护称刘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刘某某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其所居住的社区出具证明证实刘某某表现一贯良好,适用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建杰、陈如梦、吴某某、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四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杰在聚众斗殴中,持刀捅被害人任某某,致任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如梦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建杰犯罪与另三名被告人犯罪有共同性,被告人陈如梦、吴某某、刘某某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根据四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王建杰、陈如梦、吴某某、刘某某分别承担45%、25%、15%、15%的赔偿份额,并均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诉讼中与王建杰、吴某某、刘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撤回对王建杰、吴某某、刘某某的民事赔偿诉讼,王建杰、吴某某、刘某某对陈如梦所负担的赔偿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中原油田总医院的医疗费清单以及费用明细表,被害人任某某共花费医疗费5767.99元,陈如梦应赔偿医疗费1442元,丧葬费4744.75元。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社会危害程度、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陈如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 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如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宗印、任苗淑、边婷婷、任若楠被害人任某某医疗费1442元,丧葬费4744.75元,共计6186.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宗印、任苗淑、边婷婷、任若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伸缩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 代理审判员 文 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鲁珂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