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34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6月3日被范县公安局拘留,同月6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行驶至范县新区商贸城时被范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查获。经查,该车系李某某在非二手车市场以2000元购买的无牌无证被盗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5600元。 另查明,该被盗摩托车车主王某甲已死亡,摩托车已于2014年6月3日返还给王某甲之父王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照片、户籍证明及对其的辨认笔录,前科证明,机动车登记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被盗摩托车车架号及发动机号拓印,刑事照片,范价证鉴(2014)060号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范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所购买的摩托车已返回失主,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秀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