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166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光,男,1976年2月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23时10分,被告人张海光驾驶鲁MFL297号白色小型轿车行驶至范县龙王庄镇魏胡同村东500米时,被范县公安局巡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45毫克/100毫升,已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海光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报告,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海光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海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张海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海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