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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196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196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22时,被告人于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范县新区建设路与金堤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于某某血乙醇含量为143.74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辨认笔录,检验报告书,破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秀丽
审 判 员  段惠敏
代理审判员  许书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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