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175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崇磊,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7月14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崇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崇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月12月份,被告人仲崇磊在山东省莘县古城镇东关集市上,以31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豪爵钻豹125型两轮摩托车。2013年6月份,仲崇磊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仲锐昌。经公安机关上网比对,该车系河南省巩义市的余某某于2004年11月15日的被盗车辆。经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余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某、余某某的证言,仲崇磊的户籍证明及对其辨认笔录,刑事技术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摩托车购入发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巩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崇磊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仲崇磊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赃物已返还,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仲崇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仲崇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的4日折抵刑期8日。所判决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