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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148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济南市看守所临时羁押,次日被押回范县,同月17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7日经本院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148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济南市看守所临时羁押,次日被押回范县,同月17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次日范县看守所因其患病提请变更强制措施通知,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2月5日0时许,在范县老城宏都KTV一楼大厅,被告人任某某因不满楚某某将该处的玻璃门踢碎,与其发生厮扯,后持刀追赶楚某某并朝其左肩和右腿处各砍一刀。经鉴定,楚某某的损伤被评定为轻二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任某某户籍证明,羁押证明,破案报告,鉴定文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真诚悔罪,积极赔偿了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0时许,在范县老城宏都KTV一楼大厅,被告人任某某(宏都KTV老板)不满楚某某将该处的玻璃门踢碎,与楚某某发生争吵、厮扯,后任某某持刀追赶楚某某并朝其左肩和右腿处各砍一刀。经鉴定,楚某某的损伤被评定为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楚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对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任某某赔偿被害人楚某某5.5万元,楚某某对任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任某某户籍证明及被害人对其辨认笔录,羁押证明,破案报告,鉴定文书,被害人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任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任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秀丽
审判员  曹秀增
审判员  段惠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