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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建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136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学,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136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学,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学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13日21时41分,被告人刘建学酒后驾驶豫JNB338小型轿车沿黄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范县新区未来花园时,将同向行走的张某甲当场撞死,刘建学驾车逃逸。经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刘建学负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经检验,刘建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68mg/100ml。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刘建学的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豫JNB338行驶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被害人户口注销证明,户籍信息表,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建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21时41分,被告人刘建学酒后驾驶豫JNB338小型轿车沿黄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范县新区未来花园时,将同向行走的张某甲当场撞死,刘建学驾车逃逸。后范县公安局将其抓获。经检验,刘建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68mg/100ml。经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建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的亲属已向本院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并表示不会对被告人刘建学的行为表示谅解。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刘建学的人口基本信息及何茂臣对其的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豫JNB338行驶证、被告人刘建学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血乙醇含量鉴定书,被害人户口注销证明、家庭成员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本院对被害人张某甲亲属的询问笔录,证人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祁某某、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建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建学犯罪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标准,且被害方意见较大,综合考虑全案,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刘建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建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秀丽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段惠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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