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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同顶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00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同顶,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5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9月25日被依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00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同顶,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5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9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丁同胜,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5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被告人丁庆,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5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同顶、丁同胜、丁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同顶、丁同胜、丁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丁同顶、丁同胜、丁庆伙同丁浩、丁瑞凯(另案处理)因随同芦某甲到王某甲厂里索要劳动报酬,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一伙将王某甲及其妻子赵某甲打伤,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被评定为轻伤,赵某甲的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经本院查证核实,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方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丁同顶、丁同胜、丁庆的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现场照片,视频光盘二张,破案经过,法医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案申请书,被害人王某甲、赵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芦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同顶、丁同胜、丁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丁同顶、丁同胜、丁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丁同顶、丁同胜、丁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同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
被告人丁同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的4日应予以折抵8日。)
被告人丁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的4日应予以折抵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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