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123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记宽,小名大宽,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3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记宽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记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记宽窜至范县陈庄乡谢楼村杨某甲家中,盗走现金50元。 2、2014年2月份的一天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记宽窜至范县陈庄乡杨庄村杨某乙家中,将停放在堂屋内的一辆紫红色电动车盗走。案发后张记宽的父亲张某乙将自家的一辆电动车赔偿给杨某乙。 3、2014年3月7日中午,被告人张记宽窜至范县陈庄乡后油坊村陆某甲家中,盗走150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三星手机。案发后张记宽将手机归还,张记宽的父亲将1500元现金偿还。 4、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记宽窜至范县陈庄乡北羊村王某甲家中,盗走50元现金。 5、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记宽窜至范县陈庄乡邢庄村吴某甲家中,盗走100元现金。 6、2014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张记宽窜至范县陈庄乡孙庄村王某乙家中,盗走20元现金和一部纽兰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0元。 7、2014年4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张记宽窜至范县陆集乡前张赵村王某丙家中,盗走1700元现金。案发后930元赃款已退回。 8、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记宽窜至范县陈庄乡谢楼村明某甲家中,盗走1100元现金。 9、2014年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记宽窜至范县陈庄乡北羊村尚某甲家中,盗走300元现金及一部天语牌手机。 10、2014年4月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张记宽窜至范县陈庄乡贾刘石村贾某甲家中,盗走200元现金。 11、2014年4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张记宽窜至范县陈庄乡贾刘石村刘某甲家中,盗走80元现金。 12、2014年4月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张记宽窜至范县陈庄乡贾刘石村王某丁家中,盗走280元现金和一部黑色手机。 13、2014年4月份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张记宽窜至范县陈庄乡后张庄村朱某甲家中,盗走14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记宽的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步步高手机专卖店证明,破案经过,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丁、吴某丁、赵某丁的证言,失主杨某甲、杨某乙、陆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尚某甲、贾某甲、刘某甲、王某丁、朱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记宽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记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记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部分赃款、赃物退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记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