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195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曾用,女,1975年6月7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3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2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告知刘某乙想找个婆家,刘某乙通过田某某为崔某某介绍了刘某甲。刘某甲化名刘曾用和崔某甲见面,刘某乙为取得崔某甲一方的信任,让侯某某(另案处理)冒充刘曾用的表姨。刘某甲、刘某乙在骗得崔某甲1万元彩礼后改变联系方式。刘某甲、刘某乙将1万元予以平分。案发后,刘某甲退还5000元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某甲户籍证明及照片、刘某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辨认笔录,无前科证明,濮阳县子岸镇崔良庄村委会及子岸派出所证明,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田某某、崔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甲主动退赃,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根据刘某甲、刘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秀丽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段惠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