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418号 原告:王希岭,男。 委托代理人:李向允,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玉坤,男。 原告王希岭与被告范玉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08月0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芳旗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向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玉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范玉坤于2013年0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王学兵、王士显提供担保。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找借口拒绝。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0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王守兵、王士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玉坤于2013年01月20日向原告借10万元现金,并由王守兵、王士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玉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希岭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范玉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芳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季兴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