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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魏敬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金初字第0006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 负责人:徐巧云。 委托代理人:黄庆生,汉族。 被告:魏敬民,男,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魏敬民借款合同纠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金初字第0006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
负责人:徐巧云。
委托代理人:黄庆生,汉族。
被告:魏敬民,男,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魏敬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8月7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庆生、被告魏敬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以下简称范县邮政银行)诉称:2008年11月12日魏敬民为扩大饭店经营,由魏志军、王彬担保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双方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了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12个月,分12期还清,年利息15.84%,约定若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魏敬民未依约还款,至2013年7月31日还欠本金52000元,双方又续签了借款合同,在2014年3月20日偿还本金1万元,至今尚欠本金42000元,利息7293元,罚息3646.5元(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罚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合计52939.5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魏敬民拒不还款。诉请判令魏敬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利息7293元,罚息3646.5元(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罚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合计52939.5元。
被告魏敬民辩称:借款我已经偿还过了,现在不欠原告钱了。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小额贷款人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
2、客户及家庭经济情况调查表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情况进行了调查,经调查魏敬民符合贷款条件。
3、魏敬民身份证、范县新大陆饮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个人信用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被告借款用于个人经营公司,魏敬民没有不良记录和其他贷款。
4、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第一次借款情况。
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借款情况。
6、借据两份、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第一次借款10万元发放给被告,被告对第一次借款10万元没有还清,又续签了一个5.2万元的合同。
7、2012年9月1日催收通知书一份,欠款本息计算情况一份(页)。
8、范县支行逾期催收一户一册记录一份。证明对魏敬民欠款在2012年8月份进行过催收,与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催收函是一套,相印证。
9、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一份。证明魏敬民最后一次还款是2014年3月17号,在范县板桥路支行存入黄庆生的卡里1万元。
10、存款凭单四份、转账凭单一份。证明魏敬民续签合同之前的还款情况。
11、证人郭庆生证言:原被告第二次所签借款合同是对第一次借款合同的续签,当时是我经手和魏敬民续签,和魏敬民协商不追究担保人责任,只要求魏敬民还款,合同续签就行了,魏敬民同意,当天就签了合同。
被告魏敬民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2、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认为,郑其鹏个人信用和本案无关联,其他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认为第二次借款只是签了合同,但是原告并没有实际向其发放借款。对第6组证据,第一次借款10万元,其在2009年11月份已经还清,2013年的借据是其又申请借款时签的;按照原告的程序,有放款单才能把钱打到其卡上,第二份借据没有放款单,说明该借据无效。对第7组证据,承认字是其所签,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8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9组证据,将该1万元存入黄庆生卡中,要么是存错了,要么是借给他了,与本案无关。对第10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凭单不全,还有其还钱的其他凭单没有提交。对黄庆生证言有异议,第二份合同是为扩大经营签订,不是续签。
被告魏敬民提交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取的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证明其向原告所借的10万元已经在2009年11月份还清了。
原告范县邮政银行质证:个人信用报告说明中注明征信中心不确保真实性和准确性,该报告不能确保真实和准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范县邮政银行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经被告魏敬民质证无异议,第6组证据中日期为2008年11月12日的小额贷款放款单及手工借据能够证明原告对第一次借款合同履行了向被告借款的义务,第7、10组均有魏敬民签字确认,故对原告第1、2、3、4、7、10组证据及第6组证据中日期为2008年11月12日的小额贷款放款单及手工借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第5组证据,魏敬民质证没有向其实际发放借款,原告予以认可,第6组证据中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的借据,虽有魏敬民签字,双方均承认原告没有实际向被告发放借款,故第5组证据和第6组证据中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的借据不能达到其第二次借款合同是对第一次借款合同的续签之目的,第8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第9组证据是黄庆生个人账户情况记录,第11组证据及郭庆生证言,郭庆生系范县邮政银行副行长,且直接经手办理第二次借款合同,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故对第5、8、9、11组证据及第6组证据中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的借据依法确认为无效证据。对被告魏敬民提交的个人信用报告,由于该报告没有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且“说明”第1条明确注明征信中心不确保其真实性和准确性,故对该证据确认为无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被告魏敬民与原告范县邮政银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即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原告于借款当日履行了放款义务。2012年9月1日,原告对2008年11月12日的借款向魏敬民进行了催要。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魏敬民签订了金额为52000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但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合同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范县邮政银行主张其2008年11月12日与被告魏敬民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魏敬民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续签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后一合同是对前一合同的续签,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依据2008年11月12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可在补强证据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峰
审 判 员  马文慧
人民陪审员  马宗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伟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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