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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松河与毕研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818号 原告南松河,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 委托代理人王顺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研庆,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委托代理人毕经长,系被告毕研庆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818号
原告南松河,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
委托代理人王顺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研庆,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委托代理人毕经长,系被告毕研庆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家杰,系被告毕研庆之女婿。
原告南松河与被告毕研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松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英,被告毕研庆的委托代理人毕经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松河诉称,2014年2月27日6时20分,在范县濮城镇西环路濮城法庭对过路段,被告毕研庆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正在路边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南松河相撞,造成南松河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认字(2014)第0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毕研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南松河无事故责任。”南松河受伤后,经濮城人民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左颧骨骨折;2、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3、左桡骨骨折;4左腓骨骨折。”支付医疗费33321.13元。毕研庆仅垫付医疗费49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毕研庆赔偿南松河各种损失共计63002.09元。
被告毕研庆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南松河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事故发生以后已为其垫付618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松河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南松河、护理人员王景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南松河及护理人员身份。
第二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南松河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责任划分情况。
第三组:原告南松河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南松河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第四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南松河因该事故造成十级伤残。
第五组:医疗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南松河受伤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及支付的鉴定费情况。
第六组:张桂兰、南建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南松河的被扶养人情况
原告南松河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当时的环境视线不好,造成事故原因不是正面相撞;当时南松河是向后退着走,被告毕研庆没有直接撞上南松河,南松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检查费用过高,有重复检查费用;交通费过高,对南松河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毕研庆未提交证据。
原告南松河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南松河提交的第一、三、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毕研庆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事故认定书是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的结论,事故责任划分适当,处理程序合法,应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鉴定意见书是本院经南松河申请,组织原被告协商后,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性结论,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第五组证据,南松河的医疗费,是其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必须支付的费用,毕研庆虽认为有重复检查费用,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南松河主张的医疗费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南松河受伤住院治疗及做伤残鉴定,交通费属于必要合理支出,根据南松河的住院时间、地点、住院天数等,对南松河主张的交通费864元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6时20分,在范县濮城镇西环路濮城法庭对过路段,被告毕研庆未取得驾驶资格、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正在路边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南松河相撞,造成南松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认字(2014)第0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毕研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南松河无事故责任。”南松河受伤后,先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急诊抢救治疗三天后,后转入骨一科、口腔科住院治疗,共计治疗19天,出院证显示:“出院诊断:颧骨骨折,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桡骨骨折;出院医嘱:口服抗生素及接骨药物,神经营养药物,不适随诊。”共计支付各项医疗费用33321.13元。毕研庆为南松河垫付费用4900元。南松河的伤情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南松河交通事故致‘左桡骨骨折’遗留左肘关节、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南松河支付鉴定费1000元。南松河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另查明,王景莲,女,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南松河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南建强,男,193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南松河之父,住范县。张贵兰,女,193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南建强,系南松河之母。三人均系农村居民。南建强、张贵兰夫妇现有四个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南松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南松河合理合法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3321.13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9天×1人=1511.72元,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104天(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696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10元/天×19天=190元,交通费864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南建强、张贵兰夫妇生活费5627.73元/年×5年×10%÷4人×2人=1406.93元,原告南松河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物质上给予相应赔偿的同时,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合乎情理,于法有据,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及其所造成的后果,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南松河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法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7783.03元。扣除被告毕研庆为南松河垫付的4900元,毕研庆还应赔偿南松河62883.0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南松河的损失应由毕研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仍应由毕研庆赔偿。毕研庆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南松河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事故发生以后已为其垫付6180元等的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研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松河各项损失共计62883.03元;
二、驳回原告南松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毕研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和声
审判员  路 坦
审判员  吴丽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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