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341号 原告:宋怀水,男。 委托代理人:范在魁,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胜奇,男。 委托代理人:王春晖,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怀水与被告桑胜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桑胜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06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怀水及委托代理人范在魁、被告桑胜奇及委托代理人王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03月份至07月份,被告从原告处拉皮子,共欠原告皮子款67000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皮子款67000元。原告于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9182元。 被告辩称:被告从2012年03月份开始为聊城市东昌府区家中佳家具厂拉木皮子,并从该家具厂的实际经营人李少军处领取运费,原告与李少军通过生意往来认识,双方协商由原告向聊城市东昌府区家中佳家具厂提供木皮子,家具厂收到货后支付给原告货款,被告只是听从厂子的指派去原告处拉木皮子,由厂子支付运费及工资,因此本案的被告应该是家中佳家具厂及其实际经营人李少军,原告与家中佳家具厂及李少军买卖木皮子期间,他们双方都已经协商好了皮子的具体数量、价格、质量标准,被告只是负责送货,并在送货单上签收表明收到了皮子。原告与家具厂产生的货款纠纷应该由家具厂及其实际经营人李少军负担。 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归纳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送货单据7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拉木皮子,共欠原告皮子款69182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所有的送货单上除被告的名字是被告所签外,其余均是原告书写,此外,2012年03月16日及2012年10月22日两张送货单显示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被告,2012年06月04日送货单显示剩余货款为2650元而不是12650元,2012年04月09日及05月10日两张送货单上书写的钱与送货单笔迹不同,不能证明上述货款尚未支付,2012年07月28日送货单所写未付款单据为160元而不是14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聊城市东昌府区家中佳家具厂出具的欠条五份及该家具厂实际经营人李少军出具的被告的运费统计表两页,证明被告与家具厂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证人徐之杰的证言,证人徐之杰自称与被告是工友,被告是聊城市东昌府区家中佳家具厂的职工,证人负责车间管理,被告在厂子里负责拉货,由厂子支付给被告运费,所拉货物的货款均是由厂子的会计和老板打款支付;4、证人姜春荣的证言,证人姜春荣自称是聊城市东昌府区家中佳家具厂的会计,与被告是同事,被告是家具厂的运输工,平时的工作主要是拉货,不拉货时也下车间干活。被告拉货应得的运费有时候由证人打欠条,有时由家具厂老板李少军现金支付,关于被告拉货的货款,均是由老板自己结算,被告不负责联系货源也不参与货物经营。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于证据3、4有异议:证人所述与本案无关。被告对于证据3、4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全为复印件,仅能证明被告为聊城市东昌府区家中佳家具厂拉过货,该家具厂为被告出具了运费欠条,不能证明其存在雇佣关系,且该运费统计表显示是从聊城拉货出发到外地,不是从原告处拉到聊城的运费,因证据2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3、4中的证人无单位出具的职务证明,其身份无从核实,故本院对证据3、4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03月份至07月份,被告从原告处拉皮子,共欠原告皮子款69182元,因被告一直未偿还该货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收货单是对欠皮子款事实的确认,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皮子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桑圣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怀水皮子款6918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桑圣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祖 伟 代理审判员 李芳旗 人民陪审员 李宋领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季兴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