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591号 原告:张培君(又名张培军),男。 委托代理人:盛福忠,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建华,男。 被告:王胜利,男。 被告:马相民,男。 被告:王瑞兴,男。 被告:马永立,男。 原告张培君与被告吕建华、王胜利、马相民、王瑞兴、马永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被告吕建华、王胜利、马相民、王瑞兴、马永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06月0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君及委托代理人盛福忠、被告吕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利、马相民、王瑞兴、马永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德商高速建设期间,五被告合伙给高速建设工地送石子,其中吕建华、王胜利经常代表五被告购买原告的石子。2010年02月份,吕建华、王胜利代表五位合伙人分多次购买原告总价值为3万元的石子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单,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要货款,五被告总是以合伙人之间有矛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02月28日,吕建华代表所有合伙人再次确认了原告的30000元货款债权,2014年04月16日王瑞兴支付了货款5000元。原告请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剩余货款25000元及违约金7500元。 被告吕建华当庭辩称:被告吕建华与王胜利、马相民、王瑞兴、马永立五人是合伙关系,五人一起购买了原告的石子,因为第三方欠款没有收回,所以五被告暂时没有钱与原告结账。 被告王瑞兴书面辩称:被告吕建华、王胜利、马相民、王瑞兴、马永立五人是口头约定的合伙关系,五人平均投资平均分配收益,五人欠原告3万元石子款是事实,因为合伙与第三方账未结算,所以五人暂时无能力支付原告石子款,另王瑞兴于2014年04月16日支付给原告5000元货款。 被告王胜利、马相民、马永立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款单一份,证明原告与五被告具有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被告吕建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五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及五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吕建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吕建华、王胜利、马相民、王瑞兴、马永立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效力。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02月份,被告吕建华、王胜利、马相民、王瑞兴、马永立合伙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3万元的石子,吕建华、王胜利、马相民、王瑞兴于2010年02月17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单。2014年04月16日被告王瑞兴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要剩余欠款25000元,但该五人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因此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单是对欠石子款事实的确认,五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石子款。因五被告是合伙关系,合伙人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剩余25000元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五被告未约定逾期支付欠款的违约金,故原告请求五被告支付75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建华、王胜利、马相民、王瑞兴、马永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培君货款2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吕建华、王胜利、马相民、王瑞兴、马永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祖 伟 代理审判员 李芳旗 人民陪审员 李宋领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季兴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