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金初字第0006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 负责人:徐巧云。 委托代理人:杜庆忠,男,汉族。 被告:马宗福,男,汉族。 被告:高凤霞,女,汉族。 被告:赵瑞剑,男,汉族。 被告:黄月香,女,汉族。 被告:马宗建,男,汉族。 被告:吴改玲,女,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马宗福、高凤霞、赵瑞剑、黄月香、马宗建、吴改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庆忠,被告赵瑞剑、黄月香、马宗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宗福、高凤霞、吴改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诉称:马宗福、高凤霞因进木料和赵瑞剑、黄月香、马宗建、吴改玲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经原告审查后认为被告符合贷款的条件,于2013年1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分12期还清,年利息15.3﹪,并约定若被告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马宗福、高凤霞未依约还款,至今尚欠本金34607.91元、利息4919.45元(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由于马宗福、高凤霞不按时还款付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赵瑞剑、黄月香、马宗建、吴改玲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判令:1、马宗福、高凤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607.91元、利息4919.54元(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罚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合计39527.45元;2、赵瑞剑、黄月香、马宗建、吴改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瑞剑辩称:原告根本就没有找借款人要钱,就直接找我要钱,与原告主张多次找借款人要钱的事实不符。 被告黄月香辩称意见同赵瑞剑。 被告马宗建对原告诉讼请求无意见。 被告马宗福、高凤霞、吴改玲未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由被告马宗福、高凤霞签字按手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 2、手写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 3、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存入被告提供的账户。 4、联保协议书一份。六被告共同签订联保协议,该笔借款由担保人赵瑞剑、黄月香、马宗建、吴改玲承担担保责任。 5、还款明细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6月16日被告已偿还本金65392.09元,利息9630.36元。 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赵瑞剑、黄月香、马宗建质证均无意见。 被告赵瑞剑、黄月香、马宗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马宗福、高凤霞、吴改玲均未质证和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清楚地显示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被告马宗福、高凤霞因进木料和赵瑞剑、黄月香、马宗建、吴改玲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双方于2013年1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约定年利率15.3%,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由赵瑞剑、黄月香、马宗建、吴改玲对马宗福、高凤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书由赵瑞剑、黄月香、马宗建、吴改玲、马宗福、高凤霞签字并摁手印。原告发放贷款后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偿还本金65392.09元,利息9630.36元,剩余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马宗福、高凤霞、赵瑞剑、黄月香、马宗建、吴改玲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马宗福、高凤霞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范玉坤、许爱芹偿还本金34607.91元及相应利息等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瑞剑、黄月香、马宗建、吴改玲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范玉坤、许爱芹的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宗福、高凤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借款本金34607.91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扣除已还利息9630.36元); 二、被告赵瑞剑、黄月香、马宗建、吴改玲对马宗福、高凤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马宗福、高凤霞、赵瑞剑、黄月香、马宗建、吴改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周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