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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邢明哲、赵地、王新建、丁月兰、邢廷秀、范秋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金初字第0006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 负责人:徐巧云。 委托代理人:杜庆忠,男,汉族。 被告:邢明哲,男,汉族。 被告:赵地,女,汉族。 被告:王新建,男,汉族。 被告:丁月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金初字第0006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
负责人:徐巧云。
委托代理人:杜庆忠,男,汉族。
被告:邢明哲,男,汉族。
被告:赵地,女,汉族。
被告:王新建,男,汉族。
被告:丁月兰,女,汉族。
被告:邢廷秀,男,汉族。
被告:范秋芝,女,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邢明哲、赵地、王新建、丁月兰、邢廷秀、范秋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明哲、赵地、王新建、丁月兰、邢廷秀、范秋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诉称:被告邢明哲、赵地因进货与王新建、丁月兰、邢廷秀、范秋芝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分12期还清,年利息15.3%,并约定若被告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邢明哲、赵地未依约还款,至今尚欠本金89382元、利息1369元(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邢明哲、赵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382元、利息1369元(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罚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合计90751元;被告王新建、丁月兰、邢廷秀、范秋芝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邢明哲、赵地、王新建、丁月兰、邢廷秀、范秋芝未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邢明哲、赵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第二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
第三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存入被告提供的账户。
第四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六被告共同签订联保协议,该笔借款由担保人王新建、丁月兰、邢廷秀、范秋芝承担担保责任。
第五份:还款明细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6月16日,被告已偿还本金10617.79元、利息6213.97元。
被告邢明哲、赵地、王新建、丁月兰、邢廷秀、范秋芝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清楚地显示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邢廷秀、范秋芝、王新建、丁月兰、邢明哲、赵地(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或保证行为,对其在协议书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2月2日,被告邢明哲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赵地作为配偶也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15.3%,期限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为被告发放了贷款10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16日,已还本金10617.79、利息2613.9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邢明哲、赵地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邢明哲、赵地、王新建、丁月兰、邢廷秀、范秋芝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邢明哲、赵地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邢明哲、赵地偿还本金8938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建、丁月兰、邢廷秀、范秋芝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邢明哲、赵地的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明哲、赵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借款本金89682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息,扣除已还利息2613.97元);
二、被告王新建、丁月兰、邢廷秀、范秋芝对邢明哲、赵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被告邢明哲、赵地、王新建、丁月兰、邢廷秀、范秋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周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