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金初字第0003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 负责人:侯胜忠。 委托代理人:刘宗民,男,汉族。 被告:邵建华,男,汉族。 被告:王真真,女,汉族。 被告:袁琳,男,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邵建华、王真真、袁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建华、王真真、袁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以下简称范县农行)诉称:2011年11月11日,邵建华由王真真、袁琳提供保证担保向范县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双方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了为期2年的可自助循环借款合同。邵建华在有效合同期限内使用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范县农行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请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169.99元(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最终以实际偿还日计算利息为准)及由此形成的罚息。 被告邵建华、王真真、袁琳均未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 保证担保承诺书二份,证明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 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贷款转入邵建华的账户。 被告邵建华、王真真、袁琳均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清楚地显示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真真、袁琳分别于2011年11月11日,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邵建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12月22日,邵建华作为借款人、王真真、袁琳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邵建华支付了5万元借款,正常利率为9.84%,超期利率为14.76%。利息已还清至2013年3月31日,本金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范县农行与被告邵建华、王真真、袁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范县农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邵建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邵建华偿还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真真、袁琳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邵建华的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王真真、袁琳对邵建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被告邵建华、王真真、袁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峰 审 判 员 马文慧 人民陪审员 王伏琪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周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