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金初字第0007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 负责人:侯胜忠。 委托代理人:刘宗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明,男,汉族。 被告:邵先力,男,汉族。 被告:张亮,男,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邵先力、张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先力、张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以下简称范县农行)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邵先力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由张亮提供担保。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了为期两年的自助可循环借款合同。原告支付了借款,借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在有效的合同期限内使用了该笔信贷资金。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拒不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责任。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169.99元(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最终以实际偿还日计算利息为准)以及由此形成的罚息。 被告邵先力、张亮均未答辩。 原告范县农行提交如下证据: 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邵先力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由张亮提供担保。 农户贷款书面告知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告知了应注意的事项。 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将借款转入邵先力账户。 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张亮自愿为邵先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6、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 被告邵先力、张亮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邵先力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自助可循环方式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二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10月19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邵先力。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已付清至2013年3月31日。现仍欠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该本金2013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范县农行与被告邵先力、张亮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邵先力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邵先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3年3月31日之后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邵先力的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先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张亮对被告邵先力的前款债务在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由被告邵先力、张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周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