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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长广与张孟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118号 原告:陆长广,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章柱,男,汉族。 被告:张孟良,男,汉族。 原告陆长广与被告张孟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118号
原告:陆长广,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章柱,男,汉族。
被告:张孟良,男,汉族。
原告陆长广与被告张孟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长广的委托代理人郭章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孟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长广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张孟良纠集多人,在范县白衣商贸城工地无理阻拦原告正在施工的豫J82999号三一重工泵车干活,下午6时许,强行从司机岳跃文手中要走钥匙,把车强行开走,非法扣押。原告司机随即向白衣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调解无果。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豫J82999号三一重工泵车一辆,如有损坏折价赔偿;要求被告按每日一万元赔偿原告泵车的营运损失,自2014年6月11日至返还之日。
被告张孟良未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行车证一份。证明豫J82999号车辆所有人是陆长广。
2、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非法扣车的事实,该车辆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日收入为6000至10000元。
3、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非法扣车的事实,该车辆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日收入为6000至10000元。
被告张孟良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份、第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车辆系原告所有,证人岳跃文的证言是本人陈述。两份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豫J82999号车辆在白衣商贸城工地被扣押,不能证明该车系被告扣押,故原告所举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豫J82999号三一重工泵车属原告陆长广所有,2014年6月11日,该车在白衣阁商贸城工地被人扣押。庭审时,对该车辆存放何处及是否已经返还,原告均不予回答。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的证据只有证人证言,且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也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车被被告扣押。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营运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长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原告陆长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峰
审 判 员  马文慧
人民陪审员  王伏琪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伟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