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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胜勇与孙刚乾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638号 原告:陈胜勇,男,汉族。 被告:孙刚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善坤,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胜勇与被告孙刚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638号
原告:陈胜勇,男,汉族。
被告:孙刚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善坤,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胜勇与被告孙刚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善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胜勇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将河南昭华勃润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双方订立了转让协议,约定转让金80万元,2013年9月7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60万元必须在2014年1月前结清。否则原告将公司全部资产无偿收回,并处被告罚金5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剩余6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支付转让费60万元。
被告孙刚乾辩称:对于原告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没有向该公司出资。对于转让股权,不是依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达成80万元的转让协议。原告主张的6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陈胜勇提交如下证据:
转让协议一份(2013.9.3)。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转让协议一份(2013.1.28)。证明原告与王银梅签订转让协议,取得该公司股权。
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股权转让已经公司表决权三分之二的股东同意转让,原告股权转让合法。
股权转让协议二份。证明原股东陈胜勇、王银梅将各自持有的股权都转让给了孙刚乾。
被告孙刚乾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入股协议一份两页(2012.12.31)和股份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范县工商局登记的股权与2012年12月31日和郭彬奎、冯启明达成的入股协议所显示的股权不一致,在入股协议上原告实际出资为30万元,占公司40%股份。
本院调取如下证据材料:
股东会决议(2013.1.18)、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3.1.1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3.9.3)。证明公司股东变更情况。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河南昭华勃润有限公司原有股东为陈胜勇(占公司69%股份)、王银梅(占公司1%股份)、谢楠(占公司30%股份),2013年8月9日,陈胜勇、王银梅分别与被告孙刚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本人持有的河南昭华勃润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孙刚乾。2013年9月2日,河南昭华勃润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胜勇变更为孙刚乾,原股东陈胜勇、王银梅所持股权转让给孙刚乾。并于2013年9月3日,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同日,原告陈胜勇与被告孙刚乾签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自愿以8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款在2013年9月7日前付清20万元,剩余60万元在2014年1月前结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剩余60万元被告未支付。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显示:“今欠到转让昭华勃润农业有限公司资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整)”。
本院认为: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原告陈胜勇与被告孙刚乾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13年9月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已依照《股权转让协议》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并已经约定股权转让的金额及被告的应付款时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60万元转让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转让股权程序违法,原告实际出资与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股份不一致,被告不欠原告60万元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刚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胜勇人民币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孙刚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峰
审 判 员  马文慧
人民陪审员  辛修长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周子
责任编辑:海舟